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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欠朋友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二二○巷六號前,見黃慧中(下稱黃女)獨自行走,認有機可趁,竟基於強盜之犯意,以雙手自黃女身後摀住其臉部,防止其呼叫,並強行將其壓倒在地,致黃女不能抗拒,欲強取其身上財物。
黃女趁機呼叫,並於慌亂中取出置於手提包內之行動電話一支,欲以電話求援,但為上訴人強行取走。
適有謝其石、蔡顗成、黃仁威、傅明章等人在遠處聞呼叫聲前來幫忙,上訴人見狀始放棄逃離,其強盜所得之行動電話則於逃離中掉落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敘明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在警、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黃女及證人謝其石、蔡顗成、黃仁威、傅明章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見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依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於原審雖辯稱:當時黃女既能大聲呼救,並取出行動電話求援,顯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且上訴人並未取得黃女之行動電話,縱令有強盜行為,亦僅屬未遂,而不應論以既遂。
再案發當時其已酒醉致精神耗弱,縱成立犯罪,亦應減輕其刑云云。
然查強盜罪之所謂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者,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致喪失其意思或行動之自由為已足。
上訴人自承以雙手自黃女身後摀住其臉部防止其呼叫,並強行將其壓倒在地。
而黃女於黑夜中突遭上訴人摀住臉部,並被壓倒在地;
雖其欲拿行動電話報警,然未能如願,反被上訴人取走該行動電話;
參以黃女於偵審中一再陳稱其當時已無法抗拒,沒有力量反抗等語。
足見上訴人所實施之強暴行為,已使黃女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則上訴人所為自屬強盜行為之範疇。
又黃女之行動電話確遭上訴人取走,除據黃女在偵、審中迭次指陳在卷外,上訴人在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上情不諱;
縱其於劫得該行動電話後,又將該行動電話遺失,與其犯罪之既遂不生影響,難謂其所為尚屬未遂階段。
又舊刑法第三十二條關於不得因酗酒而免除刑事責任之規定,雖為現行刑法所不採,然如被告於尚未飲酒之先,即已具有犯罪之故意,其所以飲酒至醉,實欲憑藉酒力以增加其犯罪之勇氣者,不問其犯罪時之精神狀態如何,均應依法處罰。
查上訴人在警訊時已自承因欠朋友錢,準備以所搶得的錢還給朋友等語;
則其既已先蓄有犯罪之意圖,縱令於強劫前飲酒致有精神耗弱之情形,依上說明,仍不得據以減輕其刑。
就上訴人前揭所辯如何不足憑採,均於理由內一一詳予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略以:伊於警訊時已酒醉致精神耗弱,警員復對其加以毆打刑求,致不得已而自白犯行。
又其於原審曾請求與黃女及有關證人對質,原審未予採納,遽行判決,顯屬不合云云。
惟查上訴人在原審並未主張係酒醉或被刑求而自白,其在法律審之本院始為此主張,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
況原審係兼採上訴人在偵查、第一審及警訊中之自白,作為認事之依據,並非單憑上訴人警訊中之自白,據為判決之基礎。
上訴人徒謂其警訊自白係出於酒醉及被刑求所致,自不足以影響原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難謂有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是否命被害人及證人與被告對質,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無必要,縱未再傳被害人及證人與被告對質,亦難指為違法。
況上訴意旨所云曾於原審聲請傳訊被害人及前揭證人與其對質,經核原審卷宗及筆錄並無其事,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指為違法,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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