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吳誠修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四四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下稱大同稅捐分處)稅務員,負責各類公司行號營業稅之申報及稽徵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緣民國八十二年底、八十三年初,惠胤五金有限公司(下稱惠胤公司)會計人員廖淑君、呂雪慧(以下分稱廖女、呂女)發覺該公司八十二年七、八月份之進項金額應為新台幣(下同)四千四百七十六萬五千一百八十六元,但於申報營業稅時,誤報為五千四百七十二萬七千八百四十元,致溢報進項扣抵金額九百九十六萬二千六百五十四元。
廖、呂二女乃於八十三年一月中旬某日,前往大同稅捐分處,向上訴人請求准予查閱該公司之原始憑證等報稅資料;
經上訴人應允,並指派助理陳瑞雲帶同廖、呂二女至倉庫翻閱。
嗣惠胤公司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向大同稅捐分處申請更改稅額,經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簽請准予更改,使惠胤公司因此得免受約二百五十萬元之罰鍰。
惠胤公司負責人郭明欽為答謝上訴人,乃推由廖女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向該公司領取一萬二千元後偕同呂女至大同稅捐分處,由廖女將裝有一萬二千元紙鈔之信封夾在更正稅款申報資料中,交予上訴人。
上訴人明知該現款係惠胤公司就其職務上之行為所交付之賄賂,竟仍予以收受等情。
係以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訊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呂二女於法務部調查局及第一審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惠胤公司現金支出傳票、申請更正函及大同稅捐分處准予更正函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
查納稅義務人發現申報進項金額錯誤,如欲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查閱報稅資料,實務上祇要係報稅廠商所指派之人,稅務人員均會應允其查閱。
而查閱後若發現申報錯誤,則由納稅義務人填寫申報書,先至銀行報繳短繳之稅款後,再檢附補稅之繳款書及更正申請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更正稅額,即得據以免罰等情,業據證人即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總處稅務員白輝明於原審結證明確。
上訴人係大同稅捐分處之稅務員,負責各類公司行號營業稅之申報及稽徵等業務,其因惠胤公司誤報進項金額,而應允廖、呂二女查閱該公司之報稅資料,以憑申請更正稅額;
嗣於接獲惠胤公司之更正申請書後,又依法簽請核准更正,均為其職務上之合法行為,其因此而收受賄賂,係屬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於審理中雖否認受賄,辯稱其係受調查員之誤導始自承受賄云云。
惟經第一審勘驗上訴人在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接受訊問之錄影帶結果,上訴人於訊問前先抽煙、喝水後開始訊問,迄同日下午一時三十三分四十九秒,調查員向其表示:「人家指認是你,你否認人家也不相信你,我們現在幫你往最有利方向來寫」等語。
上訴人即稱:「可不可以寫金額忘了﹖」等語。
調查員稱「寫金額忘了不太好,乾脆就寫有通知人家來領回,但忘了,我無犯意,以此方向來辦」等語。
另調查人員亦向上訴人解說貪污治罪條例起訴、不起訴及緩刑之規定等情形,有該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七○頁正反面)。
是調查人員係先向上訴人告以其遭指證受賄,即使否認亦未必能取信於人等語,繼向上訴人表示願以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方向記載筆錄而已。
依此情節,尚難謂有對上訴人加以不當利誘之情事;
況以上訴人擔任稅務員之經歷,苟其確未收賄,衡情應不致因此即遭所謂誤導而自承受賄。
尤以上訴人經調查人員告知其遭人指證收賄後,非但未予否認或提出辯解,反要求調查員勿載明賄款之金額,此舉顯與一般人遭誣指受賄之正常反應有悖,是上訴人所辯其係受不當誘導致誤承犯行一節,顯難採信。
至調查員另向上訴人解說貪污治罪條例、起訴、不起訴及緩刑之規定,亦難謂有何誤導上訴人自承犯罪之情形。
又上訴人於調查中雖供稱伊曾以電話通知廖女取回賄款云云,惟此業為廖女所否認,且上訴人亦稱其以電話通知後,廖女並未前去取款等語;
況上訴人對於其是否已將該賄款退回,或稱不清楚,或稱因公務繁忙,致未積極處理云云,前後不一,所述自難憑採。
又證人呂雪慧於審理中雖改稱:伊並未陪同廖女前往稅捐處拜訪上訴人,因調查員提示廖女之筆錄,伊認為沒事始予簽名;
又調查局訊問時,伊雖供承曾與廖女至稅捐處致送一萬二千元紅包與上訴人,惟當時其僅記得曾與廖女至稅捐處,餘均不復記憶,經調查人員告以若承認上情,日後可毋庸至法院應訊,其受此誤導始予承認云云。
惟查呂女係有判斷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並於惠胤公司擔任助理會計,應有基本社會經驗,苟其確未曾陪同廖女致送賄款予上訴人,理當據實陳述,豈有僅因調查人員提示廖女之筆錄,並稱其若於筆錄上簽名,日後可毋庸再至法院應訊,即率爾指證上訴人收賄之理。
況經第一審勘驗呂女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之錄影帶結果,呂女確供承其曾聽聞廖女對郭明欽表示稅務員很幫忙,應予感謝,並提出致送一萬二千元的建議,郭某說可以接受等語,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一審卷第八十四頁正反面),足見呂女事後翻異之詞,要係迴護上訴人而為,自不足採信。
再證人即惠胤公司負責人郭明欽及出納郭美秀雖均稱:該公司之現金支出傳票固載有一萬二千元紅包,然無人於該傳票上簽名具領,且該公司之電腦檔案亦無該款支出之登載,故該公司實未支付該一萬二千元之賄款云云。
惟倘惠胤公司未支出該賄款,何須製作該款之支出傳票,且該支出傳票若無人支領,理應作廢,何以竟留存二年之久﹖顯違常情。
參以郭明欽係惠胤公司實際負責人,郭美秀為其胞妹,彼等為掩飾該公司行賄之不法情弊,所言難免有所隱匿,自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又向公務員行賄,本屬極保密之事,縱惠胤公司未依正常會計程序製作上開賄款之憑證,或未將之輸入電腦檔案以免留下紀錄而遭查覺,亦與常情無違。
是上開現金支出傳票上,縱無廖女領款之簽名(該支出傳票上廖女之簽名係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廖女至調查局應訊時所為),亦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因認上訴人收賄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惟上訴人犯罪後,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實施,舊法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八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修正生效),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新法規定該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較有利於上訴人之舊法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修正生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論斷。
上訴人犯罪所得財物為一萬二千元,在五萬元以下,且情節輕微,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上訴人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爰再依同條例第八條後段之規定遞減其刑。
因而撤銷第一判決,適用八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修正生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後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並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罪所得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並宣告褫奪公權一年。
上訴人犯罪所得之一萬二千元,併依同上條例第九條第一、二項規定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至交付賄賂之惠胤公司並非被害人,上開一萬二千元賄款自不得諭知發還。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受調查員誤導及疲勞訊問而自白犯罪;
而證人廖淑君係為報復郭明欽等人而虛構伊受賄情節,且與呂雪慧二人所述不一,均不得作為證據。
又廖女並未在惠胤公司之支出傳票上簽名,而證人郭其欽、郭美秀二人亦均否認該公司有支付賄款予上訴人之情事,原審不予採信,顯有未合。
再惠胤公司已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以書面申請更正稅額,廖女自不可能再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將賄款夾放於該公司申請更正稅額資料內併交付上訴人等語。
惟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辯伊係受調查人員誘導而自白犯罪、廖女是否在支出傳票上簽名,廖、呂二人之指證,以及證人郭明欽、郭美秀二人在原審所述各情,如何得為有利或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於理由內一一詳加論敘及說明,並無理由不備或違反證據法則等情形。
又上訴人在原審並未主張其遭調查人員疲勞訊問而自白犯罪,其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為上開主張,已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況原判決係兼採上訴人在調查局訊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作為認事之依據,並非單憑上訴人之調查筆錄作為判決之基礎,自難謂原判決採證違法。
再惠胤公司縱已先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以書面向大同稅捐分處送件申請更正稅額,惟該公司既有意行賄,以答謝上訴人,非無可能於送件後再由廖女以該公司申請更正稅額之相關資料夾藏賄款以交付上訴人,以掩人耳目。
原判決縱未審酌及此,亦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亦難據此指摘原判決違法。
上訴意旨所云,係專憑已見,任意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詳細說明之事項為指摘,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上訴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據其於原審供明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於原審卷可稽。
其服務公職多年,績效良好(見一審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五十四頁人事敘獎命令),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本件收賄之金額僅一萬二千元,且係行賄商號為感謝上訴人未予刁難,而自動行賄,並非上訴人主動索賄,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且其於調查及偵查中已坦承犯罪,足見其犯後尚知悔悟。
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爾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二年,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以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