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484,2001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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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二○之二十四號「青年廣場」大樓住戶,因該大樓停水,被告乃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零時許,請大樓管理室主任王志明前往機房查看。

王志明因不識水電開關,誤啟動抽水馬達,致頂樓水塔滿溢,使被告位於該址十二樓之住處淹水。

同日一時許,被告夥同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前往機房找王志明理論,雙方發生爭執,進而拉扯。

被告遂與該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王志明,被告並持鐵棍攻擊王志明頭部,致王志明受有右前額顱內血腫之傷害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王志明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一再陳稱遭被告重擊頭部,致顱內出血,生命垂危,醫院曾一度發出病危通知,嗣經二次住院手術,始挽回生命,迄今嗅覺、味覺及性功能喪失,記憶力甚差,足見被告具有殺人或重傷害之故意等語,有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及病危通知單可憑(見三○六○號偵查卷第七、二十二頁、第一審卷第二十四頁)。

復於原審提出中英醫院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診斷證明書,載明:「現嗅神經損傷造成之嗅覺喪失無任何恢復。」

此項證據資料,與判斷被告之犯罪故意及其犯罪結果攸關,自應依職權深入調查,詳細斟酌。

乃原判決僅泛謂王志明所提診斷證明書記載「有嗅神經損傷並非喪失」,迄今是否療癒或惡化並無證明,至於性功能及記憶喪失全無證據可查云云,遽認被告所為僅成立普通傷害罪(見原判決第五面第一、二行)。

非但與卷內資料不盡相符,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第二審審判長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後,應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

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得以適時的辯明其犯罪嫌疑,而充分行使防禦權;

故訊問被告,應就被訴事實逐一予以訊問,不得以朗讀或提示起訴書或第一審判決書代之,藉以維護程序正義。

稽之原審審判筆錄,審判長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後,僅訊問被告:「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朗讀並告以要旨)」一語,即繼之為證據調查並命辯論,而未就被訴事實逐一訊問被告,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於法無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罪嫌,提起公訴,原審及第一審法院亦均依該條項論處罪刑,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但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以被告所為係犯重傷害或殺人未遂罪,指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有不當。

其所爭執之罪名,既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自得上訴於本院,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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