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488,2001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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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八八、一○五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盜匪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刑。

已敘明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八日十九時許,在台南縣仁德鄉○○○街十七號重和企業有限公司宿舍一樓,以黃銘賢殘障可欺,手持水果刀抵住其腹部,強押至二樓房間,要其將錢拿出,否則予以殺死,以強暴及脅迫方法,使黃銘賢不能抗拒而交付新台幣一萬五千元等情。

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黃銘賢之指訴,並綜合扣案之水果刀、殘障手冊等全部卷證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復以黃銘賢罹患腦性麻痺,行動不便,上訴人利用公司下班無人之際,持水果刀抵住其腹部,押至宿舍二樓房間,並以言詞恐嚇,自足以使其自由意思遭受壓抑,而不能抗拒。

上訴人所稱僅係對黃銘賢恐嚇或向其借錢等否認犯罪之辯解為不足採,亦於理由內說明及指駁綦詳。

所為論敘,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按採證認事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判斷不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依憑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仍執陳詞辯解,漫謂上訴人與黃銘賢同事多年,曾有金錢往來,不可能對其施暴;

案發時,上訴人係持水果刀吃哈蜜瓜,並向黃銘賢借款,未曾對其施暴,且該款業已返還;

又黃銘賢僅反應不如常人,非重度智殘等各語。

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而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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