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第二審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李鳳英係鄰居,思與李鳳英為友,但未獲其理睬。
復得知李鳳英之父親因病住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十五時許,攜帶飲料赴花蓮縣鳳林鎮○○路○段五十一號李鳳英住處,欲送李父飲用,以取悅李鳳英,李鳳英不為所動,上訴人遂與其爭吵後離去。
至同月四日凌晨四、五時許,上訴人吸食強力膠後,怨恨難平,適聞李鳳英自外開門返家,即強行推開李鳳英住處後門入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嚴詞責問李鳳英,遭李鳳英推向門外。
上訴人更加氣憤,發生拉扯,李鳳英不敵,從後門躍入灌溉溝圳中逃跑,上訴人隨即跳入水中追趕,往北追逐約一百五十公尺左右,追上並抓住李鳳英,乃萌殺人犯意,以右手臂從李鳳英身後勒緊其脖子,將其頭部浸入溝渠中,李鳳英奮力掙扎,上訴人更加使力強押李鳳英頭部於水中,迨李鳳英不再掙扎身體浮起死亡後始罷手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為要件。
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原判決依憑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查報告及刑事組長王新義之證言,認定上訴人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該分局自首而受裁判,因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五面第二行至第六行)。
但證人王新義於第一審法院證稱:「……我後來到鳳林派出所時,就已經看到被告在派出所。」
「我不清楚(被告是否自首),因為第一手承辦是派出所。」
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十頁反面)。
如果不虛,則該證言是否足以證明上訴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已向警方自首其犯行?尚非無疑。
而依偵查報告記載:「……於查證(死者)身分中,突有男子王建國到派出所以極驚恐之語調報案稱:其女友李鳳英家後門遭破壞,且李女人不見,並指稱一定係被甲○○怎麼樣了,此時本所依據地緣關係研判該待查身分女性浮屍為李鳳英,而犯嫌應係經常騷擾死者之甲○○,遂由同仁帶著證人王建國於同日十二時許,到鳳林榮民醫院認屍,並赴可疑犯嫌甲○○宅查證,惟尚在途中婁某突於十二時十分出現在本所到案稱:其殺了李鳳英來投案自首……」(見相驗卷第九十八、九十九頁)。
倘屬無訛,上訴人似於警方「依據地緣關係研判……犯嫌應係經常騷擾死者之甲○○」,並「赴可疑犯嫌甲○○宅查證」以後,始向警方投案,是否符合自首之要件?亦饒有再事探求之餘地。
上訴人投案以前,究竟警方是否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的研判其有此嫌疑,或僅止於臆測?實情如何尚欠明瞭,自應詳加調查,根究明白,始足為判斷其適用法律正當與否之依據。
又依卷內「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記載,上訴人曾因偽造文書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確定,但無執行紀錄(見原審卷第十頁)。
究竟上訴人確否曾經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何時執行完畢?此與其所犯本罪是否成立累犯攸關,亦應進一步加以調查,期臻適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