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493,2001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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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四、二四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販賣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㈠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中旬某日止,先後三次在其台東市○○路五十一巷七十九號住處及同市○○路○段二七七號胡筆松住處,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五千元、五千元之價格,售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胡筆松;

㈡同年六月中旬,在其同上住處,以每包(零點三公克)安非他命二千元之價格,售予徐禮祿二次;

㈢同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八月十二日止,在台東市○○街二四七巷八號,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先後四次售賣安非他命予林鴻榕;

㈣同年六月至八月間,先後三次在其上開住處,以每包二千元(二次)及三千元(一次)之價格,售賣安非他命予陳見忠。

嗣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許,在臺東市○○路五十一巷七十九號,為警查獲上訴人遺留之安非他命六點九公克。

另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十七時許,經警在臺東市○○街一○八號三樓,查獲上訴人持有安非他命五點八公克及其託謝佳穎藏放之安非他命七點九公克(以上安非他命驗後含塑膠袋重量分別為五點七九公克、四點七二公克、六點七七公克,共計十七點二八公克)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並與其另改判論處之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刑,依數罪併罰之例,定其應執行之刑。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見執陳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及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轉讓毒品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提起上訴,並於同年月十九日補提上訴理由狀。

然該狀僅就原判決販賣毒品部分敘述其上訴理由;

對其轉讓毒品部分則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該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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