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497,2001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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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八八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一、二審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證人劉薰洲之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游統智證述屬實,暨卷附之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甲部分存款戶支票存款對帳單、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

乙部分存款戶之當日存提明細表;

附表二所示存款戶之存款明細分類帳,上訴人偽造之取款憑條、滙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附表三所示存款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款憑條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營業單位一線式作業制度要點及員工經歷表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刑;

及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

已敍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漫指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就原判決理由已詳加說明之事項,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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