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498,2001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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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秀珠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上訴人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所辯系爭環山路房地(坐落台北市○○區○○路二段五十巷七弄六號房屋及基地)是黃大烱之父黃鳳池不信任黃大烱,而贈與給伊;

系爭羅斯福路房地(坐落台北市○○○路○段一四二巷二號一、二樓及地下室暨基地)是黃大烱自己同意送給伊的。

系爭二棟房地真正為伊所有,黃大烱卻未得伊同意而擅自出賣,伊並非誣告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且敍明證人何上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在原審所證並不能證明黃鳳池有將系爭環山路房地贈與上訴人之事實,僅足證明黃大烱所言貸款之情節不虛;

及由證人何淑華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庭呈之證人何上雲出具之陳述狀,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綦詳。

原判決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罪,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原判決有不載理由、所載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殊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至上訴意旨另指告訴人黃大烱於八十年三月二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號其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所撰寫之答辯狀中自承環山路房地係其父黃鳳池贈與上訴人,足證上訴人係受黃父贈與而取得該房地所有權至明。

另羅斯福路房地乃告訴人因與傭人纒訟,為免敗訴,房地被強制執行,……而贈與上訴人,上訴人為上開二處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與告訴人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

若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為信託關係,焉有受託人之上訴人支付稅負及房地費用之理,上訴人提出存摺、電匯單及水電繳費收據等影本以資證明,此項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審並未採納,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不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一節。

經稽之上訴意旨所引據之告訴人所撰寫答辯狀(即原審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號卷一第六十四頁),其內容係告訴人與上訴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陳述貳、子、一、㈥部分引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二一七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而非告訴人自承環山路房地,係其父黃鳳池贈與上訴人,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三七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復有確定證明書足憑。

原判決就告訴人為出售系爭環山路房地,尚代上訴人清償合作金庫之貸款新台幣一千一百萬元,請求如數返還,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引據上述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於理由內說明。

另系爭羅斯福路房地係告訴人自其父黃鳳池處取得所有權,初因與傭人間之訴訟而借名登記在蔡明勳名下,告訴人與上訴人覺得蔡明勳不安全而移轉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僅是借名登記,原判決亦於理由內說明。

且同上確定民事判決告訴人亦已獲得勝訴。

原判決雖未就上訴人所提上述支付稅負等單據,何以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有所說明,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固稍有欠洽,然於判決並無影響,上訴意旨以此指摘,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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