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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之自白,核與被害人羅建中、張海城、許朝明、翁頌榮及被害人台灣葛瑞塔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陳弘仁、喆元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張貞慧指訴情節相符,並經同案已判決確定共同被告趙超華供認無訛,復有上訴人以「張海城」、「陳彥儒」名義向被害人訂貨之訂貨單、出貨單、預備支付被害人之支票四張及簽發給台灣葛瑞塔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影本一張、贓物領據二份、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二紙在卷可稽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不當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罪刑,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再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祗須無製作權人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克成立,學理上稱為「有形偽造」,倘行為人係以自己名義製作之文書,或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以該他人名義製作之文書,既非無製作權,自均不能成立該罪;
至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乃有製作權人,故意自為記載內容虛偽不實之文書,學理上謂為「直接無形偽造」,而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向有製作權人,為虛偽不實之報告或陳述,使該有製作權人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學理上指為「間接無形偽造」。
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假冒「張海城」、「陳彥儒」名義經營生意,並偽造「張海城」、「陳彥儒」署押於訂貨單表示為訂貨人,又在送貨單上簽收欄偽造其等署押表示已收受送來之貨品,並交付與被害廠商,自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一審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偽造署押罪,自有未洽,業於判決理由內敘述甚詳。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持上開法律上見解,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並未具體表明,徒以上揭訂貨單及送貨單不具有證明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效力,何況上訴人有權製作且本於自己意思據實製作,並無虛偽可言,應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上訴人偽造「陳彥儒」之印章既係蓋用於上訴人有權製作之訂貨單及簽收單上,僅該當於偽造署押罪,原判決不應以偽造私文書論罪,漫指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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