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504,2001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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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楊雪貞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被訴販賣麻醉藥品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

況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之罪,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為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三所明定。

則施用或販賣安非他命之人如供出安非他命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邀減輕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

原判決依憑證人李明華之陳述,資為認定上訴人有連續販賣安非他命犯行。

但上訴人矢口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情事。

經查李明華雖於警局供稱「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份起陸陸續續開始吸食,最後一次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二十時三十分止」、「係向甲○○購買安非他命吸食,自從我會吸食安非他命之來源唯一向甲○○購買」(見警卷第八頁),於偵查中稱「我從八十六年八月間向他買,最後一次是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晚上七時去向他買一千元」(見偵查卷第十九頁),然依卷附李明華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顯示其在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以前即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犯行(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

又李明華於偵查中對檢察官訊問「甲○○表示拿五千元託你去買安非他命?」答稱「是我們一起去買,由甲○○去買,我們一起到高雄去,是甲○○載我去」(見偵查卷第二十頁),顯見李明華所稱其所吸安非他命之唯一來源是向上訴人購買之詞,前後不一,存有瑕疵。

究竟李明華之陳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原判決未予究明,亦未說明經由何項之調查或補強證據可資參證,乃竟僅以李明華片面且存有瑕疵之陳述為唯一證據,即認定上訴人有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尚嫌速斷,自難謂合。

(二)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惟未於理由內說明憑以認定有營利意圖之證據,遽論上訴人連續販賣安非他命罪刑,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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