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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蕭顯榮律師
右上訴人因乙○○自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已改名張文禎,見戶籍資料)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中午,與自訴人乙○○及江寶業(葉)、江金龍、謝廷煌、謝碧霜、林文通、張林等人,在台中市○○路福野餐廳商談清償上訴人所欠債務之事,嗣於同日下午四時許至台中市○○路○段一二六號法外情西餐廳繼續商談。
上訴人明知乙○○等人並無於上開商談債務之清償時,對之施以恐嚇,或為妨害自由,或為強取財物之行為,竟意圖使乙○○、張林、林文通、謝碧霜、謝廷煌、江寶業(葉)、江金龍,及黃姓與張姓不詳姓名男子二人受刑事處分,於次(十三)日上午一時至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報案誣告乙○○等人犯罪,而捏造渠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乙○○及張林於伊至福野餐廳時對之恐嚇稱:「若妳現在不拿現金解決債務,我就要讓妳斷手斷腳及載妳到大肚山行刑,將妳載到台中港填海,找不到屍體」,之後該二人又說:「今若不簽下支票,不讓妳離開」等語,又搜其皮包找看是否有錄音,及即關掉其呼叫器及行動電話,不讓其打電話。
至同日下午十六時,上開黃姓及張姓之不詳姓名男子即架其雙手搭了一部計程車到法外情西餐廳二樓時,謝碧霜也到場,當時張姓男子即搶走其皮包,取出皮包內汽車鑰匙,即拿出空白汽車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書要其讓渡,並揚言若不簽字今晚要押其至台北關起來,不得已下簽字,並拿其印章蓋章及拉其手捺印,之後黃姓男子以押其至大肚山刑求及將其丟到台中港等語,恐嚇其簽下一千二百萬元(新台幣,下同)本票,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簽完本票後,伊與其他十人一起離開法外情西餐廳,即要求江寶業(葉)、林文通還伊車鑰匙,但他們表示不管,隨即乙○○、張林架其雙臂搭計程車至公益路福野日本料理店門口,伊要求他們將車留下,鑰匙還伊,但他們堅持不肯,於是伊要求他們讓其將裡面東西留下,待伊取回東西後,他們便將車子開走等語。
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將上開上訴人對乙○○、江寶業(葉)、江金龍、謝廷煌、謝碧霜、林文通、張林等人提出告訴之案件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又經上訴人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駁回聲請而告確定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並未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許,持其簽發之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期,第AEB0000000號,面額一百零二萬六千四百元支票,向自訴人乙○○借款之事實,業經原審第一次審判時調查明白認定,且據以判決上訴人被訴詐欺部分無罪確定(見原審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二五號判決),原判決猶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許,持該支票向自訴人借同面額之現款,不無矛盾,自屬可議。
㈡、自訴人雖仍指訴上訴人有持上開支票向其借同額現款,但原審對於自訴人所述上訴人向其借取之現款一百零二萬六千四百元之來源為何﹖雙方約定借款之期間如何﹖約定之利息如何計算﹖該支票原係江金龍寄託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南台中分社代收,甫於上訴人借款當日,由江金龍向合作社抽回,票面上蓋有該合作社之戳記及記載江金龍之帳號(見一審卷第四頁正反面),係他人經手過後之支票,自訴人何以無視於此,而仍願意借予鉅款﹖凡此事項,均未完全明瞭,且與認定上訴人是否確有向自訴人借款,至有關連;
而如果雙方並無借款之事實,則上訴人若非自由遭受壓制,是否平白同意將自用車等交付自訴人抵債,即非無疑,是上揭各事項為明瞭上訴人向警方告訴,是否事出有因,自有深入調查審酌之必要,乃原審未詳予調查,遽依自訴人之指訴,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不無速斷,難謂適法。
㈢、證人江金龍雖證稱:「她(指上訴人)說要還我錢,要我支票還她,我到合作社抽回還她,結果她錢和支票都沒還我」等語,但與上訴人所辯江金龍未退還該支票之情,相互歧異。
且依江金龍於原審第一次審判時,到庭稱:「我回家途中,她遇見我,我騎機車,……她按喇叭,叫我停車。」
、「當天在長春公園,吃中飯以前,她向我拿回去。」
等語(見原審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二五號卷㈠第二○一頁正反面),如果無訛,則江金龍係偶然在途中遇見上訴人,並非事先相約交還支票,江金龍何以在上訴人之借款未受償時即願意交還支票﹖江金龍交還支票之確實時間,究竟在何時﹖上訴人取得支票後,何以知道自訴人已有準備鉅款可出借﹖凡此事實,均與認定自訴人指訴上訴人向其借款及江金龍之證詞是否實在有關,且攸關上訴人有無誣告之犯行,亦有詳細究明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說明,遽行判決自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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