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508,20010208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五四七、五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未動手毆打被害人,且加害於被害人者,均無持任何物品,是否能使被害人達於無法抗拒或不能抗拒之程度,非無疑問,原審未經詳查究實,顯然違背法令。

又上訴人於本案實無主文宣示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犯行,主文失其依據,當然違背法令。

再懲治盜匪條例已失效,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與原審之坦承犯行,同案少年張進○、張治○、陳進○、林志○等人所述上訴人參與情節之供詞,被害人陳鴻瀧、蔡書帆之指證,及蔡書帆認領剩餘贓款及被搶身分證之認領保管單、受傷之診斷證明書等諸證據,認定上訴人分別與已滿十四歲之少年張進○、張治○、陳進○、林志○等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事實,已詳載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說明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依調查結果上訴人雖未動手強取被害人之錢財,但因其有與少年張治○、張進○、陳進○、或林志○共同意圖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強盜犯行,亦無礙共同強盜犯行之成立。

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查上訴人於警訊及審理中均已坦承有參與圍毆蔡書帆,而少年張進○等人圍毆陳鴻瀧並強取其財物時,亦在場,則原判決認定其與少年張進○等人有犯意聯絡,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又上訴人與少年張進○等數人圍毆被害人後,強取其財物時,縱未持任何兇器物品,惟以當時人多勢眾,對於單獨一人之被害人處境,客觀上已達無法抗拒或不能抗拒之程度,自屬無疑,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之行為,係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要無違背法令可言。

至於懲治盜匪條例並未失效,仍有適用,原判決已說明其理由甚詳,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任意指摘為違背法令,顯與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