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511,20010208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
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七、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在查無毒品之情形下,僅以吳建榮在警局之供詞,作為認定上訴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唯一證據,其認定事實,係出於臆測,實屬違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吳建榮在偵查中所證:「我打呼叫器給他(指上訴人),他會約我時間、地點,我帶錢去,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時間記不清了,只記得最後一次在上月(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在敦煌路,用五千元(新台幣,下同)買一公克左右,前一次是在二月初,也在敦煌路買七千元左右,第一次好像是去年十二月左右,也在敦煌路買五千元,都是用塑膠袋」,及其在警訊所供:「我所有海洛因是向甲○○購得」等語,並參酌上訴人亦自承吳建榮確至其住處取用海洛因三、四次吸用等證據,認定上訴人基於非法販賣毒品營利之概括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向不詳之人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自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止,連續三次於吳建榮以(○二)0000000號電話呼叫時,回電與吳建榮聯絡販賣海洛因,並談妥數量與價格後,於約定之時間,至台北市○○路不詳地點等處所,將海洛因交付予吳建榮,各收取五千元、七千元、五千元之貨款,以此方式賺取差價牟利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比較新舊法後,適用舊法之規定,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毒品部分罪刑之判決,並說明上訴人涉嫌販賣海洛因予葉正柱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而原判決除依憑證人吳建榮在偵查中之證詞外,復參酌上訴人已自承吳建榮曾前往其住處拿取海洛因三、四次吸用等情,認定吳建榮在偵查中之證詞屬實,而採為判決基礎,復說明吳建榮嗣後翻異前供,改稱並非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云云,乃附和之詞,不足採信,此乃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要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認定事實出於臆測之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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