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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二三、八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其妻張碧雀(另經判決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至桃園縣龍潭鄉○○路林子鈞婦產科生產,至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欲出院,惟因無錢繳納住院費用,遂於當日早上離開醫院邀同素有交情之蕭承銘一同至大溪鎮瑞興釣魚池釣魚,擬向蕭某借錢,至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兩人回到上訴人之桃園縣龍潭鄉○○村○○路四七五號四樓(第一審誤載為五樓)租住處,上訴人開口向蕭承銘借款,惟其尚積欠蕭承銘借款新台幣(下同)捌、玖萬元未還,而遭回絕,蕭承銘復反問何時還錢,引起上訴人不滿,且因需錢孔急,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萌殺人之犯意,以其住處之電線延長線,由後環繞蕭承銘之脖子一圈,兩手交叉緊勒電線約二、三分鐘致蕭承銘因外呼吸道阻塞窒息死亡而不能抗拒後,伸手將蕭承銘口袋內之皮包取走,手指上之金戒指摘下,強劫而故意殺人,續將蕭承銘之頭部朝內,雙腳朝外推入床下,同日下午四時許,駕蕭承銘之汽車直奔林子鈞婦產科,即告知其妻張碧雀上情,張碧雀聞言,立生一同逃亡之意,惟因辦出院及逃亡均須現金,而強盜所得之蕭承銘皮包內僅有提款卡三張(第一審誤載為二張)、信用卡及伍、陸佰元之些許現金並不敷使用,二人遂先至醫院隔壁之龍潭郵局,由張碧雀以其中之一提款卡嚐試提款失敗,遭提款機沒入,續至桃園縣八德市○○路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已改制為商銀)由張碧雀以另一提款卡領錢,亦因密碼不符未能提領,再轉至台灣中小企銀提款,亦未能得逞,該提款卡亦遭沒入。
二人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上訴人於當日晚間六時五十分許,持蕭承銘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第一審誤載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冒名至桃園縣八德市○○路二十六號黃淑娟經營之金長富銀樓以刷卡方式,購買價值貳萬玖仟肆佰元之金項鍊一條,並偽簽蕭承銘之署押以偽造蕭承銘確認上開金額之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持以交付黃淑娟,致黃淑娟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項鍊一條,足以生損害於發卡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蕭承銘及上開商店之權益,得手後,即於當日晚間七時許至桃園縣八德市○○路七十七號金盛展銀樓,由張碧雀名義將該金項鍊以貳萬壹仟伍佰肆拾元之價格出售予鄭淑萍,張碧雀復自上訴人取得其強盜所得之金戒指一只,以貳仟捌佰玖拾參元售與桃園縣八德市○○路十七號金瑞安銀樓之負責人彭家寶,再將信用卡放回蕭承銘之皮包內,置於蕭承銘車內,將車駛至桃園縣八德市中興批發百貨停車場棄置,再轉搭計程車回返林子鈞婦產科,以前開所得之金錢壹萬參仟元,辦理出院手續後相偕逃亡。
八十七年五月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蕭承銘之姊蕭美玲、姊夫許財林與上訴人之父親謝永溪至上訴人租住處發現蕭承銘之屍體,經檢警展開追捕行動,上訴人始於同年五月二十日投案等情,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刑(死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蕭承銘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之信用卡,偽造簽帳單向黃淑娟詐購價值貳萬玖仟肆佰元之金項鍊一條,但依卷附之D一六四八六號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顯示該信用卡之發卡銀行似為上海商業銀行(詳八五○八號偵卷第七十八頁),原審未詳加調查,率依蕭承銘之配偶秦梅玉於警訊中所供,死者僅有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遽認上開信用卡發卡銀行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云云,調查職責尚有未盡。
㈡按獲案之贓物,若被害人尚有子女繼承其財產,則該贓物自應發還予其子女。
查死者蕭承銘為五十五年次,且已結婚,其是否育有子女,攸關強盜所得財物發還之對象,原審未遑查證,遽行判決,亦有可議。
㈢檢察官起訴書載明上訴人於取得蕭承銘之提款卡後,曾與其配偶張碧雀至龍潭郵局、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等地提款機提款,均因密碼錯誤,提款卡被沒入。
起訴法條載明上訴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六款,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二百十七條等罪嫌,其中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二百十七條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上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之犯罪不能證明,但卻以公訴人就此部分未經起訴,而未敍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瑕疵。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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