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518,2001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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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原係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大安區清潔隊(下稱大安區隊)之雇員,負責總務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間經辦該區隊八十三年一月七日至苗栗香格里拉樂園自強活動,原有三百五十九名員工報名參加,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依規定將活動經費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九千元(每人補助一千元)先撥交乙○○運用。

乙○○本欲援例委由中春旅行社代辦,中春旅行社並已報價並由乙○○代與訂約,中春旅行社亦因此而向有關之通運公司、飯店承租車輛、訂餐;

嗣因原在中春旅行社工作之女友即上訴人甲○○(嗣兩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二日結婚)及許慧貞二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遭解僱,改至總安旅行社工作,乙○○、甲○○二人心生不滿,竟基於共同意圖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三年一月六日,先由甲○○、許慧貞二人基於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甲○○以許慧貞名義填製每人單價(費用)九百八十四元之業務上所製作之總安旅行社估價單交予乙○○(原有中菲及中春旅行社估價單每人單價分別為一千一百十八元、一千零三元),作為比價之掩飾,並倒填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將該次自強活動改由甲○○以總安旅行社名義主辦,足以生損害於大安區隊及中春旅行社。

乙○○、甲○○二人復明知當日實際參加自強活動之員工為三百零二人(可支費用三十萬二千元),支出總費用二十六萬三千零五十一元(其中保險費二萬四千七百七十一元,由乙○○於活動前支付,另利潤五萬八千八百六十八元),尚餘三萬八千九百四十九元(其餘未參加之五十七人之補助款於活動後繳還環保局),本應歸還環保局,乙○○、甲○○二人竟基於同一侵占公有財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當日自強活動在李勝正所經營之「村莊飯店」團體用餐共開三十二桌(含司機等二桌),每桌餐費二千元,共六萬四千元,竟在許慧貞向李勝正索取三張已蓋章之空白免用發票收據上,由甲○○偽填便餐費七萬元、五萬二千五百元、果汁費九千一百六十五元,連同總安旅行社所開立之十四萬五千五百六十四元發票交與乙○○報帳。

嗣經乙○○於八十三年一月底在大安區隊內,連同旅遊平安保險費收據二萬四千七百七十一元,憑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經費請領憑單」上,虛偽記載該次自強活動之總費用支出為三十萬二千元,並呈報環保局報銷補助款,使不知情之環保局會計人員,將此不實之自強活動經費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歲出預算明細分類帳」上,因而侵占公有財物三萬八千九百四十九元。

乙○○、甲○○為表示自強活動辦理之完整性,承前偽造文書之犯意,由甲○○責由知情之許慧貞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制作內容不實之「團體結算單」,虛偽記載該次活動之總費用三十萬二千四百八十一元,供乙○○於八十三年底,張貼在大安區隊公告欄上,足以生損害於環保局大安區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乙○○、甲○○共同依據法定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各罪刑(甲○○緩刑叁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已有敍及,而理由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

原判決認定甲○○與許慧貞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甲○○以許慧貞名義就其業務上制作之總安旅行社估價單上填載每人單價九百八十四元與乙○○(原有中菲及中春旅行社估價單,單價各為一千一百十八元及一千零三元),作為比價之掩飾,並倒填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將該次活動改由總安旅行社名義主辦,足以生損害於大安區隊及中春旅行社(見原判決第二面末三行、第三面前三行),甲○○以較低之單價承包該次自強活動,此舉何以足以生損害於大安區隊,未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乙○○於原審供明:大安區隊有與總安旅行社訂有契約,估價單就是契約之一部分,價金是依契約總額支付,但超過部分實報實銷等語(見原審更㈡卷四十一頁、二十五頁),但依卷附之總安旅行社估價單載明該次旅遊每人單價為九百八十四元,除香格里拉之門票、過橋費載明實報實銷外,其餘各項均無類似之記載(見二一○二八號偵卷八頁),證人即總安旅行社負責人陳遠明證稱:「甲○○係以我公司名義做此業務,但有二個月之試用期,不管是虧、賺都由甲○○自行負責,試用期間是不支薪」(見第一審卷一八八頁正面),上訴人等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辯稱:該次自強活動係包辦,盈餘應歸旅行社云云。

故上開節餘之三萬八千九百四十九元,究應退還大安區隊,抑為利潤歸由甲○○或總安旅行社取得,原審未向大安區隊相關人員查證,遽認上開節餘為公有財物,而為侵占公有財物罪刑之宣告,調查職責尚有未盡。

㈢原判決認定本次自強活動係採實報實銷制,上訴人二人將餘款三萬八千九百四十九元侵占入己,並由乙○○於八十三年一月底,將相關單據憑以其在職務上所掌之經費請領憑單上虛偽記載支出總額為三十萬二千元,呈報報銷補助款,使不知情之環保局會計人員,將之登載於歲出預算明細帳上,認乙○○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但上開使登載不實是否足以生損害於環保局,未於事實欄加以記載,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㈣原判決於理由(一)載明右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乙○○、甲○○分別於調查局訊問中自白不諱(見原判決第七面),理由又敍明乙○○否認侵占公有財物,自非自白而未予減刑,且判決主文記載侵占之款項應連帶追繳沒收,理由欄却載明侵占之上開款項應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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