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521,2001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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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認定伊前科資料有誤,㈡案發時伊前往花蓮、台東、大甲等地旅遊,有不在場之證明,㈢被害人郭○明強姦伊女友,本案伊乃遭郭○明、周○達所誣陷等語。

惟查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係依憑被害人郭○明之指訴,目擊證人周○達之證述,並有郭○明驗傷診斷書、上訴人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佐證,為其論罪之基礎等理由綦詳。

上訴意旨㈠項所指,即縱不虛,亦於原審未論定上訴人累犯之正確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其餘上訴意旨

㈡㈢項,均未依憑卷存資料或未積極舉證,就原判決究違何項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符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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