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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天富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一、三二九二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十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確定,復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因施用毒品案,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嗣經就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毒品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送監執行,復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屆滿,假釋期間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自不詳時間起,在不詳地點,連續向年籍不詳之人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分別在台中縣沙鹿鎮○○里○○○路一一二巷十九號、台中市○○路某泡沫紅茶店及台中市○○街九十三號附近等處,以每錢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奕松,而蔡奕松則由其妻蕭淑姿轉交①發票人施崇興,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付款人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竹分行,票號TA0000000 號,面額五萬元、②發票人施崇興,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付款人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竹分行,票號TA0000000 號,面額六萬五千元、③發票人周庸居,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付款人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竹分行,票號TA0000000 號,面額六萬五千元、④發票人周庸居,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付款人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竹分行,票號TA0000000 號,面額六萬元等四紙支票(上開四紙支票,係蔡奕松之弟蔡慶寬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在台中市強盜被害人洪芳哲所得空白支票,嗣由蔡慶寬予以偽造後,交付予蔡奕松,託蔡奕松購買毒品,蔡奕松則以之交付其妻蕭淑姿轉交予甲○○,支付購買毒品之價款。
蔡慶寬強盜部分,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甲○○因而取得上開四紙支票(票面金額二十四萬元,惟因該四紙支票遭止付而不獲兌現)。
又於八十七年間某日,甲○○承前開犯意,在台中市台中國小大門前,以每兩十四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兩予王聖權,王聖權則交付現款十四萬元予甲○○,甲○○因而得款十四萬元。
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街九十三號前,為警查獲,在其褲袋內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經驗結果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淨重○點六九公克,包裝重○點二九公克)。
另甲○○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承前開犯意,及同時亦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營利,在台中市東海大學校門口前,向年籍不詳綽號「阿清」之成年人,以二十七萬五千元之代價,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兩(一百十二點五公克,二十五萬元)、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兩(三十七點五公克二萬五千元)。
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路二十五巷六號前,為警查獲,在其褲袋內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並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R五-五八三九號自用小客車上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電子磅秤一個、分裝袋一大包,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日凌晨一時許,在台中縣沙鹿鎮○○路一三五號「亞特蘭大汽車旅館」一一八號房間內,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玻璃球)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蔡奕松在警訊及偵查中,蕭淑姿在警訊中,蔡慶寬在警訊中,王聖權在偵查中分別指證明確,質之上訴人亦不否認有販入海洛因三兩、安非他命一兩,又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同年一月二日為警分別查扣海洛因共十包、安非他命三包等物其事,且有上開查扣物品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以蔡奕松、蕭淑姿嗣於審理中翻異前供,謂:支票四紙係用以向上訴人,或陳文彬、陳君慶調現,並非用以購買毒品之說,核與證人蔡慶寬、陳君慶、陳文彬等人所供情節相互對證,要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於理由中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上訴人所為,企圖牟利,販入毒品,或再伺機分售,均應論以販賣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或併販賣第二級毒品,應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連續犯論擬,因認第一審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並審酌上訴人犯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五年內又一再販毒,危害社會等情狀,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扣案之海洛因十包、安非他命三包,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一個、分裝袋一大包均沒收,販毒所得新台幣十四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無不合,爰判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法核無違背。
按原審就證人蔡奕松、蕭淑姿、王聖權、蔡慶寬、陳君慶、陳文彬等人之先後供詞,已分別詳敍其綜合調查證據所得之心證,並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上訴意旨未依憑卷存資料,具體指明尚有何重要證據待查而未查,復未敍明原判決究有如何適合於認定採證違法之具體內容,僅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暨已論駁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事實之爭執,或任意指摘其違法不當,均尚難認為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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