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523,2001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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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㈧字第二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與妻林美珠婚姻不諧,已達協議離婚之地步,兼以前曾詐領汽車保險金得逞,遂起意以殺妻佯裝意外事故方式詐領保險金,而先後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及同年月七日以林美珠為被保險人名義,向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分別投保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之旅行平安險及一千一百萬元之壽險(含重大疾病險及意外險)。

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最高額即一千五百萬元之旅行平安險,合計共投保三千四百萬元之保險。

旅行平安險之保險期間自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保險費三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及一千五百零四元亦均由上訴人自付完畢。

保險事宜安排妥當後,旋即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邀其妻林美珠共赴武陵農場遊玩,迄同年月十三日晚間由梨山開車返回新竹,於同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兩人至南寮日日來海產店用膳,餐畢,於當晚十時十分許離開,上訴人即續開車至南寮漁港,而於當日晚上約十時十分至四十分之間內某時,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新竹漁港駐在所左前方約一百公尺之岸邊,駕駛其所有車號EC-四五六一號裕隆青鳥牌自用小客車,附載其妻林美珠於該車右前座,趁林美珠未有警覺之際,駕駛該車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快速衝向海裡,圖造成林美珠意外溺斃之假象,上訴人則因事先已有心理準備,於車輛衝至岸邊時,先將駕駛座旁左前車門打開,於該車墜海尚未沉入水中之際,躍出逃生,林美珠則因事出倉促,海水陡深,不及逃生致溺斃於車內。

上訴人上岸後,直至當晚十一時五分許,確定林美珠生存無望,始至新竹漁港駐在所旁之憲兵崗哨,向憲兵劉坤和報告車輛墜海,其妻在車內云云,劉坤和立即帶同上訴人向新竹漁港駐在所報案,經警派員打撈起該車及林美珠屍體,因其投保鉅額保險,引起警方懷疑,尚未向前揭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即被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卷附安泰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本件保險契約顯示,其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林美珠,林美珠並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親自簽名(相驗卷第一四一頁、第一四三頁、第一四五頁、第一四七頁)。

再據證人即該保險公司外務員賴瑞凰證稱:曾到林美珠工作之工廠對林美珠作人別調查,林美珠並告以「是為了小孩才投保」等語(相驗卷第十六頁反面)。

如果無訛,則林美珠之向安泰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旅行平安險及壽險,究係由其自行向保險公司要約投保後,再由上訴人出面辦理(相驗卷第十六頁反面),抑由上訴人逕以林美珠名義為要保人投保,尚非全無可疑,實情究何﹖關涉上訴人之犯罪動機,原審未進一步詳予查明。

㈡上訴人之車墜海後,於現場堤岸上留有斜向之輪痕一道(相驗卷第四十一頁),據鑑定證人王文麟於第一審結稱:依照片顯示輪痕與上訴人之車右前輪之胎紋,以放大鏡觀察,應係相符,顯示該輪痕為上訴人之車輛所留等語(第一審卷第八十三頁反面),原審並認該輪痕係上訴人之車所留之煞車痕(原判決第十六頁第九行)。

而經第一審命繪製上開現場圖之警員侯清正實地測量後,據證稱:「……我根據圖面已有的尺寸確定原來輪胎之位置後,再測量出輪胎痕與岸邊交界點,距離圖面右邊之繫錨柱中心點為一七九公分,距離圖面左邊繫錨柱中心點為四○一公分」等語,並提出實測後之現場圖一紙為證(第一審卷第九十二頁、第九十四頁)。

依上開資料顯示,其係以輪痕末端,亦即輪痕與岸緣之交界點為測量之基點,與其於時隔六年後,在原審所稱之「輪胎痕起點與碼頭岸邊垂直點距左方繫船柱四○一公分」云云(原審更㈧卷第二六○頁),係以輪痕起點與岸緣之垂直點為測量之基點,並不相符。

實情為何﹖關涉上訴人之車左前車門之撞擊凹痕是否於墜海前撞擊繫船柱所造成,原審亦未詳加究明,遽認侯清正係以輪痕起點與岸緣之垂直點為測量之基準,測量方式錯誤,而採信並未實際到場測量,復未將輪痕走向與岸緣間形成之角度,亦即車輛墜海時之角度列入計算因素之王文麟所製作之說明圖(參原審更㈧卷第一八七頁),認二者間之距離為二三五公分,而以上訴人之車,車門開啟九十度,車寬加上車門長度共為二六二公分,據以認定該車左前車門之撞擊凹痕係於墜海前因車門已先行打開,致撞擊左側繫船柱後所留(原判決理由二-㈣),又嫌速斷。

況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之車係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落海,落海前左前車門並已撞擊岸邊繫船柱,竟至造成凹痕等情,倘若屬實,其撞擊力當屬非輕,則以上訴人左手之先天殘疾(相驗卷第十九頁反面),是否足以支撐該撞擊力,使事先開啟之車門不致關閉,而於汽車墜海後,從容自該車門躍出逃生,亦非全無斟酌之餘地。

㈢據鑑定證人王文麟證稱:「我去派出所看車子之底盤均沒有受損的痕跡,可見車子(是)有速度地下海,若車子用推的,或是速度很慢下海,車子底盤會有碰到岸緣之痕跡,且隨著速度越慢,痕跡越(在車)前,可見此車(被告之車)下海時,有相當快的速度,依我判斷,速度超過二十三公里以上,……」等語,原審並援引其上開證言,參酌上訴人之供述,認定上訴人之車係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落海。

但另證人即參與救助林美珠並打撈車輛之陳徐光則稱:先依被告陳述之落海地點下海搜救無著,再上岸循車輛底盤刮痕線索下海,始找到該車,底盤刮痕約二公尺左右(原審更㈣卷第六十四頁),並稱底盤擦痕很明顯(同前卷第七十四頁反面)等語,二人所供,顯不相符,實情究何﹖本院前二次發回意旨均指應詳加查明,原審雖再傳喚陳徐光到庭證稱:「我答『約二尺左右』,意思是說底盤凸出的地方,刮到路面上的水泥地,造成路面有約二尺左右的刮痕。

至於車子底盤有無刮痕,當時都沒有人去看,我也是沒看,所以不知道車子底盤有無刮痕,我說『依被告陳述地點下去搜救無著後,上岸循底盤的刮痕線索下去』,也是指地面上的刮痕。」

、「關於『該痕不會很深,但很明顯」,這句話的真義指當時刮風下雨,我在現場找很久才看到岸邊的路面及邊緣上有一條不會很深,但很明顯的新刮痕。

我說『我僅在找底盤的擦痕』是指在找車子底盤刮到路面所造成之擦痕而言。

至於車子本身的擦痕如何,我們沒注意,……」等語(原審更㈦卷第五十九頁正、反面),並就卷附照片指認其所謂之底盤刮痕即係碼頭岸上所留之痕跡。

但按汽車底盤擦地,竟至在現場堅硬之水泥路面及岸緣留下明顯刮痕,按諸經驗法則其底盤摩擦地面處(與地面接觸處),亦必留下刮擦痕跡,陳徐光於原審所為上開證言,與其於原審前審(更㈣審)之供述,趣旨相同,原審竟援引其上開證言,說明「可見前述更㈣審筆錄關於證人陳徐光證詞之記載所謂的『底盤刮痕約二公尺左右』應係指路面上之刮痕而言,並非謂底盤上有刮痕至明」,而以「證人陳徐光既未看車子底盤有無刮痕,其僅在敍述現場岸緣有痕跡之現象」云云,據以認「其與鑑定人王文麟教授所述即無不符之情形」(原判決理由二-㈦),竟忽略車輛底盤與堅硬之水泥地面刮擦,底盤亦必留下刮擦痕跡之自然定律(作用與反作用定律),證據理由,亦屬矛盾。

按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如果屬實,上訴人之車雖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衝向海裡,但於抵達岸邊,因上訴人本能反射之煞車,而在岸緣留下長一‧一七公尺之煞車痕(原判決第十七頁第八行至第十行),則當此之際,車速亦必因煞車之作用而驟減,是否因此減至時速二十三公里以下,致於落海時,底盤與岸緣刮擦,而於岸緣留下「約二公尺之刮痕」,否則,該岸緣之刮痕究如何造成,事涉物理作用,並關上訴人之車如何落海﹖其具體犯罪態樣等項,原審未深入詳究明白,細心勾稽,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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