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529,2001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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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魯寶文律師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張凱輝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二人均為基隆市政府所屬南榮公墓火葬場管理所(下稱火葬場)技工,自民國七十六年起至八十七年二月止,專門負責遺體之火化,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利用火葬場火葬爐,每天四班次火化遺體外,尚有時間可插隊火化(俗稱插爐)及喪家爭取吉時奉厝申請插爐火化之機會,分別基於職務上為遺體火化之行為時收受賄賂之犯意,向喪家收取賄賂:㈠林秀蓮因其父林君勝於八十三年一月間過世,為配合同年三月六日出殯,乃透過許淡如委託永生禮儀用品社申請(以林秀蓮之弟林秀信名義申請)插爐火化,乙○○竟於職務上執行火化遺體工作之際,乘機向林秀蓮所委託辦理之永生禮儀用品社,要求賄賂,林秀蓮乃交新台幣(下同)四千元給許淡如轉送乙○○收受,惟乙○○向永生禮儀用品社負責人何清梅表示不夠,應再送四千元,林秀蓮於何清梅轉知後,雖不悅,惟為免節外生枝,乃再將四千元交由何清梅轉送乙○○收受。

㈡王德義之母親王林英子於八十七年一月初過世,委託永生禮儀用品社申請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火化,惟經永生禮儀用品社人員告知當日班次已滿,如欲插爐,應額外支付四千元,王德義甚表不滿,而央請基隆市議員黃景泰出面協調,而得安排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下午火化,是日下午王德義到場,永生禮儀用品社職員仍問其有無準備紅包,王德義稱只準備二千元,經該職員告以太少,最少四千元,王德義為求順利火化遺體,乃親自將該二千元交予甲○○收受,翌日下午王德義家人至火葬場準備收取遺骨時,甲○○乃告之其等運用特權,要王家自行撿取遺骨,王德義苦求甲○○撿骨未果,不得已而由其妹親自交四千元予甲○○收受,甲○○收款後,始幫助撿取遺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查上訴人乙○○自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到職南榮公墓火葬場管理所起,以迄八十七年八月離開止,均於每年之「雙月份」處理火化業務,「單月份」另由他人負責處理,此有該火葬場管理員出具之任務分配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判決既認定林秀蓮為配合其父林君勝於八十三年三月六日出殯請求插爐而先後共交付八千元與上訴人乙○○,則林秀蓮請求插爐之時間為二月間抑或一月、三月間﹖若係「單月份」,依上開任務分配證明書所載,該火化工作應非上訴人乙○○所負責,林秀蓮似無向上訴人乙○○交付賄賂之必要。

再依卷內資料所示,基隆市政府所屬南榮公墓訂定之收費標準: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之前僅收取火葬費並無撿骨之費用,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以後始併收火葬費及撿骨費(見偵查卷第六十八頁),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犯罪之時間,均在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之前,當時撿骨工作是否屬上訴人之職務範圍﹖殊有究明之必要,實情如何﹖原審未詳加勾稽,遽行判決,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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