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531,2001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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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召集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會期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止,連會首共計五十七會,每會每期會金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每月二十五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七號開標一次,每三個月加標一次,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係以每會會款扣除得標者所標之利息後繳納會款,欲標會者須以標單填寫金額並署名。

詎甲○○○於召集互助會之初,即知許郭金隧信用不佳,如將許郭金隧列名為互助會會員,其他會員定不願加入該互助會,乃提供「鄭金鳳」、「阿燕」之名義,要許郭金隧以「鄭金鳳」「阿燕」名義加入該互助會,甲○○○於會單上亦登載「鄭金鳳」「阿燕」為會員,而無許郭金隧姓名,使其他會員不知許郭金隧已加入該互助會,而誤認是鄭金鳳、林彩燕加入該互助會。

嗣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第十七次會時、同年五月二十五日第十九次會時,甲○○○與許郭金隧均明知許郭金隧經濟狀況已惡劣,無支付死會會款之能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共同詐欺、偽造標單、行使偽造標單之概括之犯意及犯意聯絡,由許郭金隧連續在未載「標單」字樣之紙上偽簽「鄭金鳳」之姓名及標金一千三百元(第十七會),偽簽「阿燕」之名字及標金一千元(第十九會),足以生損害於鄭金鳳、阿燕及其他活會會員張耀珵、張劉月桃、張菁文、黃簡玉英、劉蔡麗雲、楊素蓮、鍾秀英等人,繼而由甲○○○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同年五月二十五日連續持該等偽造得標會單行使,向到場及未到場之會員佯稱該二次會係由鄭金鳳、阿燕得標,致使活會會員張耀珵、張劉月桃、張菁文、黃簡玉英、劉蔡麗雲、楊素蓮、鍾秀英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會款予甲○○○,甲○○○再交付給許郭金隧,第十七會冒標時詐得會款十四萬四千三百元,第十九會得標時詐得會款十五萬二千元,足以生損害於鄭金鳳、阿燕及其他活會會員張耀珵、張劉月桃、張菁文、黃簡玉英、劉蔡麗雲、楊素蓮等人,嗣標單均予以丟棄銷毀。

許郭金隧取得第十九會得標款後,果無力繳納死會會款,該互助會因而無法繼續而止會,張耀珵等其他活會會員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以被告乙○○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乙○○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均非無見。

惟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查:㈠被告乙○○與甲○○○係屬夫妻,被告乙○○曾代收會員會款,為其所自承,且依告訴人之指述,被告乙○○亦曾在告訴人所執之手據上親書「互助會付款明細表」字樣;

又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雖為本互助會會首,然實際會首為許郭金隧,甲○○○收取會款後交付與許郭金隧,再由許郭金隧將款轉交與被告乙○○抵充欠款等情,業經甲○○○、許郭金隧於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一九七六號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六八號偵查卷第三頁告訴狀),再告訴人指出被告乙○○雖以本件互助會進行期間,伊白天均前往高雄縣總工會債權人自救會受害勞工聯盟上班,惟經查該自救會會址即被告乙○○之自宅云云,實情究何﹖均有詳加調查、明白審認之必要,原判決遽行判決,即有依法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㈡上訴人甲○○○既為互助會之會首,對於參與互助會之會員,應知之甚詳,而上訴人甲○○○於偵查中已供承:「(何月雲及麗玉有無跟會﹖)何月雲也沒有跟會,是郭金隧叫我寫的,麗玉是曾寶玉的女兒,結果她事後否認。」

(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又於第一審審理中供稱:「何月雲、鄭麗玉都是郭金隧入會」(見一審卷第二十頁),足見「何月雲」、「麗玉」者,均屬上訴人甲○○○冒名標會之人頭,原判決僅以上訴人等事後翻異之證詞,遽認「何月雲」「麗玉」確曾參加互助會,即有未洽。

㈢上訴人甲○○○另冒用會員林彩燕、吳玉美名義,詐標會款(見二一九七六號偵查卷),詳情如何,亦有究明之必要,檢察官及甲○○○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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