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535,2001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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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
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八四、八一八七、一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警員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八日在苗栗縣公館鄉○○村○○路四十二號十樓黃蒼葵租用處所查獲之安非他命六包、電子秤一個、分裝袋一批;

及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在同址查獲之安非他命一包、電子監視器一個、電視機一台,均非上訴人所有,原判決竟認係上訴人所有,而諭知沒收,自有未合;

又原判決以證人葉三春於警訊之供詞認定上訴人有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情事,惟證人葉三春於警訊所供,欠缺補強證據,何況葉三春於原審已改稱伊不認識上訴人,所吸用之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高腳」者購買,非向上訴人購買等語,原審竟捨葉三春於原審之供詞,其採證亦有違誤云云。

惟查:警員於八十五年九月八日在苗栗縣公館鄉○○村○○路四十二號十樓黃蒼葵租用處所查獲之安非他命六包、電子秤一個、分裝袋一批,及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在同址查獲之安非他命一包、電子監視器一個、電視機一台,已據上訴人之同居女友黃蒼葵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均係上訴人所有(見偵字第九○七○號影印卷第二十九頁、第六十頁反面),原判決說明黃蒼葵乃上訴人之同居女友,與上訴人關係密切,自無設詞攀誣之虞,所供應可採信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於原審所舉證人謝旺達所證警員查獲之安非他命、電子秤等物均為黃蒼葵所有,另監視器係上訴人之小弟安裝,電視為上訴人之小弟所有,非上訴人所有云云,認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敘明理由,予以指駁。

並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法務部調查局之檢驗通知書、證人葉三春之證詞、彭治博所證上訴人有在賣安非他命等證據,認前述查獲之安非他命係違禁物,又電子秤一個、分裝袋一批、電子監視器一個、電視機一台,均係上訴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採證並無違誤,亦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

又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判斷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證人葉三春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證稱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一次等情,其於原審固改稱伊不認識上訴人,所吸用之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高腳」者購買,非向上訴人購買云云,惟原判決參酌前述查獲之上訴人所有之安非他命、電子秤一個、分裝袋一批、電子監視器一個、電視機一台,及證人彭治博所證上訴人有在販賣安非他命等證據,認定上訴人確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復說明葉三春於原審之供詞,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之理由,乃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其採證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均無違誤。

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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