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540,2001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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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依據證人李建鋒所供,看見被告甲○○之右後車門沾有血跡;

又依警方之勘查報告,被告計程車之駕駛座椅背右側有多處血跡、右後座及左後座墊下有明顯乾涸血跡,可知血跡均集中在右後座,被害人係在右後座被殺,甚為顯然。

再依警方之勘查報告、被害人之傷勢、被告之衣服、腰包染有血跡,及被告於到案時供稱:「猛刺該乘客,在連刺幾刀後,該乘客才放下雙手,且打開車門下車」,足見被告係由駕駛座持刀轉身刺殺被害人,因被害人往右閃躲,被告再跨移至右前座,猛刺被害人。

另依現場狀況研判,地上有一可疑鞋印痕,被告之鞋子也有噴濺之血跡,可知被告有下車將被害人趕出車外。

且計程車之後照鏡、廣角鏡均完好,足見被害人未持後照鏡上之廣角鏡毆打被告。

依上所述,被告於刺殺被害人時,並未遭到不法侵害,原審徒憑被告之辯解及被害人手掌無防禦性刀傷,遽認被告係出於防衛,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㈡一般人坐在計程車內,頭頂離車頂甚近,欲從後座勒駕駛人頭部,姿勢困難,使力不易,亦難以同時拿取照後鏡及勒住被告頸部,況若被告頸部受制,何以還能自車內置物盒取得刀械,且被害人遭刺第一刀時已足致使鬆手,焉任由被告連刺多刀。

又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以右手持刀正握,越過肩膀向後刺,則被害人之傷勢應在右側,但被害人之左肩部、左上臂何以有刀傷。

㈢量刑時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情形,被告身為計程車司機,竟隨車攜帶利刃防身,具有危險性。

原判決除依防衛過當減輕其刑外,並審酌被告僅受小學教育,智識淺薄,於夜間遽受暴力勒頸攻擊,一時失慮造成生命損害,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態度尚非不良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之依據,但未審酌被告隨車攜帶利刃之情形,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殺人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認定被告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計程車搭載乘客吳榮華(酒後且患有重度憂鬱症)欲前往台北市○○區○○路一段,途中因行車路線發生爭執,待車行至台北市○○路與民族東路口時,吳榮華忽自後座以左手勒住被告頸部,另以右手奪取嵌於車內照後鏡上之廣角鏡作勢攻擊。

被告突遭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人身之權利,竟逾越當時必要之程度而為防衛,從左前車門之置物盒內拿取其所有波浪型齒紋刀一把,坐在駕駛座上,以右手正握,虎口朝上,越過肩膀向後猛刺十一刀,其中一刀刺中吳榮華右頸下部前端(位於右鎖骨上緣近中央部,離右外骨道下緣十六公分、正中線右側零點二公分),深入右下頸部皮下軟組織及肌肉,長三公分、寬零點九公分、深五公分,切斷右總頸動脈、氣管及食道右壁,導致大量出血,為致命傷;

其餘十刀分別刺中鼻根部、下巴中央、右耳前部、右頸中部前端、右頸中部後端、胸部正中各一處,左肩、左上臂各二處,非致命傷。

吳榮華被刺後奪門下車,臥倒於松江路西側路旁近民族東路北側轉角處,於同日晚上九時五十四分許,因失血過多休克死亡等情。

已敘明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並有命案現場勘查報告、照片等附卷及波浪型齒紋刀一把扣案可稽。

而被害人確因右頸部下部前端所受之刀創,切斷右總頸動脈、氣管及食道右壁,為致命傷,致大量出血休克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剖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解剖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高檢醫鑑字第○六八七號鑑定書在卷可憑。

又依據前揭鑑定書記載,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均集中於頭、頸部、上胸部、左肩及左上臂,刀傷大多由前向後、由上向下、由右向左,除右頸部下端所受之一刀為致命傷外,餘均為皮肉傷,不足致命,兩手掌則未發現有防禦性刀傷。

證人即勘驗計程車之警員謝松善亦證證:被告計程車內之後照鏡上,確有可供鑲嵌廣角鏡之卡榫。

另被害人曾因酒精依賴及重度憂鬱症住院治療,並接受以抗焦慮劑、抗憂鬱等藥物追蹤治療,有榮民總醫院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北總行字第○二一○五號函所檢附之「病歷資料公務查詢會簽意見表」可憑;

被害人且係於酒後搭車,除據一同飲酒之證人齊懋山、齊賴明珠供明在卷外,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經鑑定結果亦達百分之零點二八六,有前揭鑑定書可資證明。

就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在車上之相關位置、互動關係、座椅高度、被害人之精神狀態、受傷之部位及刀創之走向等情形研判,足見當時被告確係坐於駕駛座上,頸部突遭被害人從後勒住並持廣角鏡作勢攻擊,因而自左前車門之置物箱拿取波浪型齒紋刀防衛,以右手正握,虎口朝上,越過肩膀向後反刺,直至被害人鬆手為止,當時係基於防衛現時不法之侵害。

至於被害人之左肩部及左上臂雖亦受傷,惟依其刀創走向,應係被告遽受貼身勒頸攻擊時,持刀反手過肩後刺所致;

另被告之鞋子雖濺到血跡,然被害人受傷時血液大量噴出,飛濺至計程車內之方向盤、收音機、無線電、排檔桿、手剎車等處,則被告坐於駕駛座上,其鞋面因而濺及些許血跡,乃事理之常,尚難認為被告正面持刀朝被害人刺殺。

且說明被告於夜間駕車,遽遭精神異常之乘客酒後從背後勒頸攻擊,固得採取必要之防衛措施以排除現時不法之侵害,但被害人當時僅以徒手攻擊,衡情尚未達於非以利刃取其性命不足以維護自己身體安全之必要程度,被告竟持刀反刺致被害人死亡,顯屬過當。

因認被告確有防衛過當之殺人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被告所辯正當防衛阻卻違法,無殺人之犯意云云,乃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並審酌被告僅受小學教育,智識淺薄,於夜間駕車營業時遽受身分不明之乘客暴力勒頸攻擊,一時失慮錯下重手,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等情,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

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

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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