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542,2001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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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
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在新竹市○○街「勁」精品店,以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之價格,購得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一支(含二氧化碳高壓鋼瓶一支及小鋼珠十數粒)未經許可而持有,並將之放置於新竹市○○路一二九巷四十三號租屋處。

迄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因有人檢舉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警方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無結果時,上訴人當場向警員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前揭空氣長槍一支(含二氧化碳高壓鋼瓶一支及剩餘之小鋼珠九粒)而接受裁判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該條項所列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就其中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宣告違憲,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

並明示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

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

依上開解釋意旨,凡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者,始得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

不符合比例原則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

原判決認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後,上訴人仍繼續未經許可,持有該空氣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罪。

惟原判決既說明,上訴人持有之空氣槍,僅係供觀賞之用,殺傷力不大(見原判決第三面末二行),且合於自首之要件,則其行為是否達於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即有研求餘地。

原審未及依上開解釋意旨,斟酌其個案情節,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或是否合於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即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自有未合。

㈡槍枝與子彈乃各自獨立之物,子彈並非構成槍枝之部分,故槍枝並不當然包括子彈。

原判決以扣案之空氣長槍一支含小鋼珠九粒係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關於小鋼珠九粒部分,認為亦屬違禁物,亦有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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