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所有,坐落於南投縣埔里鎮○○段第九二三之三四號地先上之鐵皮屋一間,早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間已因火災而燒燬,另其所有之水塔一個,亦已傾倒廢棄於上開土地上,因於八十二年七、八月間另在上開土地已燒燬之鐵皮屋對面搭建藍色鐵皮屋一座,經告訴人蘇瑞榮之妻即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楊彩蓮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即對蘇瑞榮、楊彩蓮二人心生不滿,竟意圖使蘇瑞榮、楊彩蓮二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上開業已燒燬之鐵皮屋為蘇瑞榮、楊彩蓮二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僱請挖土機所挖毀,及水塔一個為蘇瑞榮、楊彩蓮二人僱用挖土機推倒之事實,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請求偵辦蘇瑞榮、楊彩蓮二人毀損罪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然經審理結果,以被告前所告訴蘇瑞榮、楊彩蓮毀損之事實中,蘇瑞榮、楊彩蓮被判無罪,係法院對於證據認定不同而已,要難以此遽認被告前所告訴之事實純屬虛構,且其於告訴狀所載被毀所有房屋、水塔雖經火燒,而其內容並非虛捏,要不得因其於公訴人或法官調查中有浮誇事實即認原所告訴係有誣告之故意而負誣告之罪責,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再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
原判決既認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對蘇瑞榮、楊彩蓮毀損之告訴,其告訴內容為:「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中午被告蘇瑞榮、楊彩蓮共同僱請挖土機將告訴人甲○○座(坐之誤)落於埔里鎮鯉魚一巷三十三之六號前鐵架房屋一棟及水塔一座挖毀。
附照片四張為證,行為惡劣囂張無法無天,懇請依法偵辦起訴,甚為感激。」
(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八行以下)。
而被告所有在上開處所之鐵皮屋確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即因火災而燒燬,此為其於上開告訴蘇瑞榮、楊彩蓮毀損案之二審法院審理中所是認。
又被告確於八十二年七、八月在上開燒燬鐵皮屋之對面,另行竊佔南投縣埔里鎮○○段九二三之三四地號私有土地及國有河川未登錄地上興建一間藍色鐵皮房屋,斯時系爭水塔即已傾倒廢棄於現在之位置。
而在該毀損案件審理中,證人即南投縣政府水利課職員簡成文曾證稱:「我於八十三年五月間曾因被告蘇瑞榮申請使用而到埔里鎮○○段九二三之三四號及旁未登錄土地勘驗,當時土地上只有雜草及一些竹子,並沒有建築物」等語。
證人湯學傳亦證稱:「告訴人(指甲○○)之鐵皮屋係被火燒掉的,燒掉後除佔用我的土地興建房屋(指燒燬處對面之藍色鐵皮屋,該地原為湯學傳所有,嗣出售予楊彩蓮)外,並未在其他地方蓋房子,被告(指蘇瑞榮夫妻)亦未拆除告訴人之鐵皮屋」等語。
另證人即挖土機工人蔡政峰亦結證稱:「我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係受被告蘇瑞榮之僱用至埔里鎮○○段第九二三之三四號地先去清除地面,……蘇瑞榮及楊彩蓮二人並未唆使我把甲○○之鐵皮屋挖掉,我清除時亦無毀損甲○○之鐵皮屋及水塔,工作時甲○○亦未出面來阻止,……現場還有鐵皮屋被燒掉之痕跡,我並未見到被告二人(指蘇瑞榮夫妻)毀損鐵皮屋及水塔」等語。
再依蘇瑞榮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所拍攝之三張照片顯示,當時被告所稱被毀損之房屋早已被燒燬成廢墟,原址並無重建之建物,且水塔當時即已被置棄於竹子林旁之目前位置,並不在被告所稱之舊屋旁。
又被告於另案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三號竊佔案審理時曾供稱:「我沒有竊佔,假如房子(指嗣後竊佔土地所搭建之藍色鐵皮房屋)拆了,我就沒地方住」等語,足見被告於上開舊鐵皮屋被燒燬後,並未在原址重建鐵皮屋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五號被告另案告訴蘇瑞榮、楊彩蓮毀損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偵續㈠字第二號卷第四十頁反面至四十一頁反面)。
又刑法中所稱之建築物必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者,始得認為建築物。
而本件被告所指遭蘇瑞榮夫妻僱請挖土機挖毀其所有之鐵架房屋於八十二年間遭火焚毀後僅剩支架及部分鐵皮圍籬(見一審卷第四十一-一頁及八十四年偵續字第十八號卷第二十四頁照片),並非上有屋面,周有門壁之建築,且不足以蔽風雨,亦不適於人之起居,似非刑法中之建築物,乃本件被告於對蘇瑞榮夫妻提出上開毀損罪告訴時,竟提出與實況不符之「原來完好的一棟房子」之照片(見偵續字第十八號卷第四十八頁、蘇瑞榮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聲請檢察官上訴狀證三),表示蘇瑞榮夫妻係挖毀其「鐵架房屋一棟」,並於嗣後該案承辦檢察官為瞭解該鐵架房屋之使用狀況而訊問其「房子你有無在居住」時,答稱:「有的,我一個人住」等語(見偵字第一二八四號卷第二十六頁),以示蘇瑞榮夫妻所毀損之鐵架房屋即為刑法中之建築物,則被告似係以告訴蘇瑞榮夫妻毀損其房屋之意而提出毀損告訴,並非出於誤認。
再證人蔡政峰於上開毀損案件一審法院調查時亦陳證稱:「係被告二人(指蘇瑞榮、楊彩蓮)叫我把原已倒塌呈現狀之鐵皮屋的水泥柱挖起來放原處,當時只剩二根水泥柱……」等語(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二行以下),益證當時該證人所挖者為一倒塌成廢墟之水泥柱,而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甚明,另系爭水塔早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前即被棄置於現場附近之竹林旁,又如前述,故被告是否意圖蘇瑞榮夫妻受刑事處分,故意虛構部分事實而向檢察官對蘇瑞榮夫妻提出毀損建築物及水塔之告訴,則饒有再行研求之必要,且原審對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為必要之調查及說明,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