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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並牽連犯有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製造偽藥罪、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此部分為連續犯)及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從一重之製造偽藥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鐵鎖不漏秘方丸柒瓶、小便頻數丸伍瓶、漢方長壽散貳瓶、AB型散貳瓶、不明藥散叁瓶、同義堂民俗療法整復紀錄表陸拾肆份均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上訴人係受僱於共同被告尤進財,僅為病人推拿、拔罐,藥品係由尤進財自行出售牟利,否認有共同經營民俗醫療館之行為,查扣之六十四張同義堂民俗療法整復紀錄,係尤進財親自書寫等語,係就原判決理由一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傳訊尤進財,並鑑定上開六十四張整復紀錄之筆跡為無益之調查,自不得指為調查未盡。
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再裁判上一罪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重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裁判。
本件上訴人另牽連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依上說明,此部分仍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另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意旨另謂尤進財違反醫師法部分,已經上訴人提出告訴,請求本件停止審判云云,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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