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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號
上訴人 林滄海
被 告 乙○○
丙○○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業務侵占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
上訴人林滄海自訴被告乙○○、丙○○、甲○○涉犯業務侵占、背信(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案件,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諭知均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查該等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第五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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