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554,20010208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四、一四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謂:上訴人對夫黃春德在外如何負債,如何偽造有價證券均不清楚,待事發後,為維持家庭生活,不得已始協助黃春德向友人借錢,至借錢時應提示何等文件,上訴人既未參與,亦無過問,則上訴人有否參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即值懷疑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上訴人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取,原判決理由二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任指為違法。

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乃屬審理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人不得以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指為違背法令。

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租約、房屋稅單等件(後二項均影本),請併予諭知緩刑,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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