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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甲○○因連續並牽連犯有業務侵占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業務侵占罪與得上訴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為牽連犯,而以不得上訴之業務侵占罪為重,得上訴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為輕,雖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不得上訴之業務侵占罪論科,惟其牽連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原得上訴,而牽連犯罪之上訴又不可分,則對於該業務侵占罪亦應認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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