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560,2001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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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
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五六、八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九、二四七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甲○○因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重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併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裁判。

本件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所列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上說明,自應併予駁回。

又上訴人另被訴普通重利部分,不得上訴,已確定,均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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