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582,2001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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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訴訟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查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之供述,證人潘麗芬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三四七○二號檢驗通知書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本件罪行,及認證人王瓊英、胡智元在第一審廻護上訴人之證言,如何不足採取,證人謝東翰如何無傳訊之必要,均已於理由內詳述其調查審認及證據取捨之意見,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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