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586,2001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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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公共危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刑。

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查原判決就上訴人肇事逃逸部分,係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罪刑,並未論以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上訴意旨謂原判決認上訴人亦犯該項遺棄罪,尚有誤會。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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