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588,2001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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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丁○○
戊○○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被 告 己○○
乙○○
辛○○
甲○○
庚○○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懲治走私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九四、五○六○、四八二六、六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丙○○、戊○○、乙○○、己○○、辛○○、甲○○部分及庚○○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丁○○、丙○○、戊○○、乙○○部分暨庚○○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丁○○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上訴人戊○○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累犯,上訴人即被告丙○○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

改判諭知被告庚○○被訴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暨被告乙○○無罪。

及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己○○、辛○○、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論丁○○、戊○○、丙○○以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乃主文竟不依條文記載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而記載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顯與罪刑法定主義有違。

㈡鐘金標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第一審判刑確定。

乃原判決認其係與丁○○、林堃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見原判決第三頁背面、第四頁背面),而對上開起訴事實及第一審確定判決之認定,為何不足採,未見說明,殊屬理由不備。

又於理由內未論丁○○、林堃與鐘金標為共同正犯,而論丁○○與林堃、陳奕新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六頁背面、第七頁正面),更屬矛盾。

㈢原判決理由一面認定丙○○確有變造貨櫃號碼(見原判決第五頁背面),一面又認定無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變造貨櫃號碼行為(見原判決第八頁背面),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原判決事實並未認定運送走私香菸之不詳姓名者,就私運管制物品香菸進口,與林堃、陳成家、戊○○有犯意聯絡(見原判決第三頁背面、第四頁正背),乃理由却謂戊○○與林堃、陳成家及負責運送之不詳姓名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尚有未當。

又戊○○否認監聽錄音帶內聲音為其聲音(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號偵查卷有關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卷第六、七頁),是否屬實?原審未予調查,遽採監聽紀錄影本為其犯罪之證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㈤原判決謂林堃帳冊上有「元」、「阿原」之記載,不足證明係己○○之代表(見原判決第十二頁背面)、然「元」既係己○○之名字,為何不足證明代表己○○,原判決未見說明,自屬理由不備。

㈥原判決理由記載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三日進口之兩只貨櫃大陸香菇,係由國強輪運送V-405 航次,提單為HKKLF1802、1806(正利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稱一八○六應為一八○五之誤,惟提單及收據所示均為一八○六,而非一八○五,附此說明),受貨人為TAIWAN KELY TRADING CO.,LTD 中文名稱為凱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立公司),負責人庚○○,有關運費由託運人在香港繳訖,有正利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六航正業字第○九五號函及所附收據與載貨證券(BILL OF LADING,簡稱B/L ,提單)附於原審卷可證。

因而認定乙○○未冒用中油公司、廣欣公司名義進口香菇,及夥同甲○○、庚○○共同將受貨人變更為凱立公司,以辦理退運。

然依起訴書之記載,乙○○等共同變造提單受貨人名稱之事實,有正利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航正字第三○號函可證(見一審卷五頁正背面),該項證據為何不足採,原判決恝置不論,殊有未當。

㈦原判決理由謂乙○○進口之四只貨櫃香菇,分別重達九千二百多公斤至一萬四千多公斤,完稅價格在新台幣一百二十餘萬元以上,價值不菲,偽以他人名義進口,將無法報關提領,憑白受損,豈有是理。

故提單上誤載為義律公司、信彰企業社、中油公司、廣欣公司,應係船公司作業疏忽所致,無證據證明乙○○、辛○○(被告乙○○之員工)庚○○或甲○○所偽造。

然原判決既認定乙○○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分別以義律公司及信彰企業社名義進口之兩只裝運大陸香菇之貨櫃,嗣已辦理退運,有進口及出口報單影本各二件附卷可憑(見原判決第十三頁背面)。

則如係船公司作業疏忽誤載所致,為何不由船公司更正,而仍以義律公司及信彰企業社名義退運,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遽認係船公司作業疏忽所致,自嫌速斷。

㈧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之蒐集,不限於在審判法院之前為之,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等所規定之旨趣即明。

依法監聽之錄音,苟有可信賴之情況保證,足認其內容為原陳述人之對話者,有證據之容許性,不得因其非屬偵審中之陳述而加以排斥,或限制其僅得作為補強證據;

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自由判斷。

乙○○私運前開四櫃香菇被查獲後,於八十三年七月二日下午二時二十七分,由庚○○以電話與之聯絡,表示由彼(即庚○○)偽稱係貨主,同日十七時十六分,乙○○電知林新欽,表示叫香港改受貨人為凱立公司,改完正本即寄來等語,有監聽錄音帶暨譯文在卷可參。

又依監聽錄音帶之內容,第六、七、八通係乙○○通知己○○為保三大隊刑事組副組長劉彥巖走私香煙貨櫃將於六日運到;

第九至三十通係八十三年七月二日至五日乙○○、辛○○、賴進男、林堃、甲○○、己○○手下-嘉興、施揚、丙○○及貨櫃車司機吳生財等人相互通話安排裝「菜底櫃」之事;

第三十一通係八十三年七月五日陳奕新問乙○○香煙貨櫃領到沒有,乙○○還示意不要在電話中亂講;

第三十二至三十九通係乙○○、甲○○、林堃、辛○○、丙○○等人於八十三年七月六日走私香煙貨櫃當天相互勾串之通話;

第四十至四十二及四十八、四十九通為八十三年七月七日、八日乙○○將前開走私香煙售予己○○後,與己○○及其手下-小林之對帳談話。

第四十三、四十五通為甲○○分紅;

第四十四通係訂慶功宴;

第四十六通為陳奕新通知美國更改走私成功貨櫃之受貨人及品名(此與台北市調查處截獲傳真資料及實際報關資料完全相符);

第四十七通係陳奕新領取協助走私部分費用十萬元;

第五十至第五十八通為陳奕新與乙○○商談繼續購買香菸事宜(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九四號偵查卷第十頁正面)。

對上開不利乙○○等人之證據,原判決未敍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㈨丁○○於原審審判期日並未到庭(見原審卷㈡第八十一頁),何以得予判決?原判決未見說明,亦有未當。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

駁回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檢察官因被告庚○○走私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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