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592,2001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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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所附行車速率紀錄表及異狀紀錄紙分析報告等證據調查之結果,參酌台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認上訴人確有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未讓行人優先通行、超速行駛及違反號誌管制之過失,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執陳詞,稱本件係因被害人黃玉鳳違反號誌管制,突然衝出穿越道路,非其所能注意防範,其應無過失云云,而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執,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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