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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曹依立律師
右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使人受重傷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而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
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
查被害人游雅蘭自警訊以迄偵審中,均一致堅稱係上訴人持不明液體朝其臉部潑灑,而依卷內病歷資料及照片顯示,游雅蘭係臉部正面、頸部、前胸及雙手受二至三度之化學性燒傷,顯然係正面受強酸潑灑所致,則其確曾目睹對其潑灑強酸之人,自屬無疑。
又被害人與上訴人係分手之男女朋友,原即熟識,被害人亦無誤認之可能。
且被害人為年輕未婚女性,顏面被毀,既曾目睹對其潑酸毀容之人,當無不予指明,反誣指上訴人,讓真兇得免法律制裁之理。
原判決依憑被害人游雅蘭明確且無瑕疵之指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馬院醫外字第八○四五五號函,參酌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結果,認上訴人所稱未持亦不知何人持不明強酸潑灑游雅蘭云云,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之鑑定意見,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上開重傷害犯行,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
又強酸既已潑灑在被害人之臉上,且警員於案發後二日至現場查看時,現場已經沖洗,亦經警員李東榮於第一審證述明確,而容器亦非不能丟棄,故案發現場及上訴人住處未發現強酸溶劑及容器,非事理所無,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原判決雖未特予說明,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另上訴人於第一審固曾聲請傳訊其父陳阿梓以證明其當日並未外出,第一審以事證已明,認無必要,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上訴人於原審亦未聲請調查,原審未依職權予以傳訊,並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意,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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