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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一九、四五六七、四八七二、四九○四、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以竊盜罪為常業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而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指訴、證人鄭日勤、林炳坤之證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照片、贓物領據等證據調查之結果,認上訴人確有本件常業竊盜犯行,並非以上訴人之自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
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以竊盜為常業之罪,只須有賴竊盜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
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七日最後一次竊盜之日止,均無工作,業據其於原審供承在卷,且於七個月內,在台北縣市及花蓮縣等地,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三十餘次,所得財物甚鉅,顯有以竊盜為業之意思,並有事實之表現,原審因而論以竊盜罪之常業犯,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稱其經營機車修理買賣,並非恃竊盜為生,應非常業犯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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