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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嗣後翻異前供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而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係警方在苗栗縣頭份鎮苗栗客運總站前,自上訴人右側腰際查獲等情,除據查獲警員邱智遠、張文濱、彭國燕結證屬實外,即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亦坦承該槍彈係其所拾獲,拾得後即隨身攜帶,其後經警盤查在其身上腰際查獲等情(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第十一頁背面、第一審卷第九頁),原判決參酌證人邱文吉、邱財龍、譚裕生之證言及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上開非法持有槍彈犯行,其所辯係應邱文吉、邱財龍要求幫其等頂罪云云為無可採,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且於法律審之本院,請求再行傳訊證人譚裕生,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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