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603,2001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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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害人蘆瑞源於檢察官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迭次之指訴,卷附之台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函、汽車新領牌照申請書、存款明細、汽車行車執照、汽車過戶申請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並參酌上訴人甲○○在第一審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六號一案審理時,供認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盧瑞源向伊借錢未還,故自己將典當之該輛賓士汽車辦理過戶,且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辯稱:本件辦理汽車買賣過戶登記之盧瑞源印章,係盧瑞源所交付,且與後來另行辦理動產抵押登記之印章,係屬同一顆印章等語,然經檢察官核對結果,查明與另辦理動產抵押登記之印章、印文非屬同一,上訴人始改稱已忘記,於第一審審理時,又供認本件辦理過戶時,祗拿盧瑞源國民身分證委託他人代辦,未拿印章,不知是否辦理過戶之人所刻等情,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對於上訴人於本件偵、審時,僅供承有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事宜,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所為盧瑞源係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即將系爭汽車典當予伊,雙方口頭約定若超過三個月未清償借款及利息,伊即可辦理過戶等語之辯解,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已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於理由欄內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

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始終未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僅依慣例為保障自己之權益而為,又盧瑞源既認上訴人有本件之犯行,何以事後又甘願再度提供該汽車設定動產抵押向上訴人借款,足見盧瑞源之說詞矛盾且不合情理,原審對此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恝置不理,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未經授權,擅自將盧瑞源於「先前」典當時留下之國民身分證,申請將該汽車過戶登記予上訴人經營之佳輪當舖一節,所謂「先前」,究係何年何月何日﹖典當何物﹖何以須留下國民身分證﹖既未經調查,顯有調查未盡即逕行判決之違法云云。

然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原審業已加調查,並於判決內,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敍明其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又盧瑞源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清償本件借款及利息後,取回典當之汽車所有權,並辯理過戶登記歸還後,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再以同一汽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設定動產抵押,向上訴人借款,核屬另一事實,與本件無涉,自不能因盧瑞源事後另有動產抵押借款之情事,即謂其有關本件被害經過之供述有何不實,原審未為此部分無益之調查,因非屬於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範圍,自無違法之可言。

再原判決既於事實欄載明盧瑞源於八十三年十月底某日,以其所有RO-五三三六號自小客車為擔保,向上訴人質押借款,詎上訴人恐日後無法受償,明知其與盧瑞源間,就上開汽車無發生過戶之原因,竟未經授權,擅自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偽刻盧瑞源之印章一顆,並持盧瑞源「先前」典當時留下之國民身分證為本件犯行。

則其所稱「先前」典當留下之國民身分證,顯指八十三年十月底某日以RO-五三三六號自小客車典當時留下之國民身分證甚明。

此項記載,已達可得確定之程度,無礙犯罪同一性之辨別,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其餘上訴意旨,俱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上訴殊不足以辨明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而得為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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