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605,2001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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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準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害人徐邱美妹之指訴,現場證人汪浩恩之證言,扣押之兇器剪刀一把,並參酌上訴人甲○○於第一審調查及審理中,供認有侵入莊美珍房間打開抽屜行竊未果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對於上訴人在第一審辯稱:僅侵入該房間打開抽屜行竊未果,並未持剪刀對徐邱美妹施以脅迫等語,及在原審所為僅因借厠所使用尋找電燈開關,未竊盜之辯解,認皆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已依調查所得卷證資料,逐一詳加指駁。

因將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携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脅迫罪刑(處有期徒刑四年)。

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行竊被發現後,為求迅速脫免逮捕,實無餘暇取出身上剪刀脅迫徐邱美妹,上訴人被發現後,遭被害人之親友毆打,一度昏迷,遭逮捕清醒後,始知原携帶在身上之剪刀亦被取出,徐邱美妹可能因驚嚇懷恨而誣指上訴人曾持剪刀脅迫等不實情事,證人汪浩恩之證言亦有不實,上訴人所為,僅犯加重竊盜未遂罪,原判決依加重準強盜未遂罪論處,顯係違背法令云云。

是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揭明確論斷於不顧,僅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泛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並未予以具體表明,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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