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607,2001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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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連續在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號被害人溫○興住處,與溫○興之配偶溫○○妹(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因病死亡,經第一審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相姦多次,於同(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二時五十分許為溫○興當場查獲,並對上訴人提出告訴,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四九號判決論處上訴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上訴人仍繼續與溫○○妹來往,溫○興獲悉後,揚言如溫○○妹再與上訴人聯絡,會先後殺死溫○○妹及上訴人,大不了同歸於盡等語,上訴人因此對溫○興心生忿恨,溫○○妹因溫○興平日脾氣暴躁,常加以打駡,對溫○興亦心生怨恨,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溫○○妹先萌殺機,欲置溫○興於死地,上訴人因深愛而順應溫○○妹之要求,亦萌殺意,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許,溫○○妹見溫○興酒後熟睡,即至常與上訴人會面之溫宅後方山坡地,向上訴人告知溫○興正熟睡中,可前往殺死溫○興,二人遂基於殺死溫○興之犯意聯絡,於同(二十八)日上午七時許,相偕進入溫宅之溫○興房內,由上訴人先以左脚踢踹熟睡中之溫○興下體,再蹲下以右手掐其頸部,左手抓其下體,時溫○興已醒來而出手反抗,二人發生激烈打鬥,上訴人所穿之土黃色襯衫因此破損,上訴人即以雙手朝其腹部毆打,並持附近木棒猛打其腹部,再以雙手猛力掐其頸部,溫○○妹同時壓其雙脚,見溫○興極力掙扎,上訴人復拿起枕頭用力悶住其口鼻約半分鐘之久,溫○興因而窒息昏迷,上訴人恐其醒來,又持房內電扇之電線,纒繞其頸部兩圈再打結,以免鬆脫,溫○興因而受:兩側下眼瞼淤血,兩側頸部及下頸部多數不規則狀之挫傷、瘀血,右下腹部平行條痕三處、長十二公分、中空寬○‧五公分,上腹部及中腹部多處不規則瘀血,右手背不規則挫傷瘀血二處二‧五×二公分,左手背瘀血八×六公分及二處挫傷○‧五×○‧三公分,右足內踝裂傷○‧八×○‧二公分,頭皮下於右顳枕部局部出血四×二公分,於左顳枕部局部出血五×二公分,下唇內面挫傷出血,右側頸部皮下及軟組織出血十二×七公分,左側頸部皮下及軟組織不規則形狀之出血,右下腹壁肌肉層出血十二×九×三‧五公分,腹膜壁層局部出血,腸繫膜局部出血,並因頸部遭徒手及繩索絞勒,當場窒息悶死。

上訴人與溫○○妹旋將溫○興之屍體加以移動,復將現場所遺血跡、打鬥痕跡清理,再關上房門離去。

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並扣得上訴人所有因與溫○興打鬥而破損之土黃色襯衫一件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局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詢問時及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與同年月二十六日偵訊中分別自白不諱,第一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與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調查時,上訴人仍供認有上揭與溫○○妹共同殺死溫○興之犯行(第一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調查時亦同),復有上訴人所有口袋已撕裂之土黃色襯衫一件扣押為憑及溫○興被以電線纒繞之屍體照片附卷佐證;

而溫○興委實受有上揭兩側下眼瞼瘀血等傷害,且因頸部遭徒手及繩索絞勒腫脹,窒息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無訛,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解剖鑑定報告、鑑定書等附卷可按,並經鑑定人石○平供述明確,石○平復供稱:溫○興右下腹部平行條紋三處,係棍棒所傷,上腹部及中腹部多處不規則瘀血,係鈍器造成,酒精成分,對意識精神狀態不會有影響,係飲酒初期,亦即剛飲酒等語;

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十月間某日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連續在溫○興住處與溫○興之配偶溫○○妹姦淫多次,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二時五十分許,為溫○興在溫○○妹房間(夫妻二人分房而居)內當場查獲,並對上訴人提出告訴,上訴人經第一審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四九號判決論處罪刑(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除經上訴人供認外,復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另溫○興生前脾氣暴躁,常對溫○○妹發脾氣,平日未從事任何工作,賦閒在家,與溫○○妹夫妻感情不睦,經證人溫○龍、溫○春(溫○興、溫○○妹之子女)供證明確,足證上訴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以上訴人事後於第一審及原審調查、審理中,雖翻異前供,否認有參與殺人犯行,辯稱:案發前三年,溫○○妹有提過要殺死溫○興,案發當天,溫○○妹有來找伊,表示溫○興現在已昏,要弄死溫○興,要求陪同前往,就拉伊上衣口袋拉壞,才陪同前去,但祗站在門口,未進入屋內,有見溫○○妹以電線繞二圈在溫○興頸部,及以枕頭蒙住頭部,悶死溫○興,在警局因遭警刑求,不得不供認等語,然所謂遭警刑求之說,為承辦警員蔡○儒所否認,並稱:剛開始,上訴人否認,後來上訴人供認祗幫忙搬運屍體而已,嗣檢察官更替,再問上訴人,上訴人就供認;

況上訴人於第一審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訊問時,猶坦承有殺死溫○興之情事,足見上訴人事後翻供所為辯解,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俱於理由欄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

復以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上訴人與溫○○妹二人間,就上開殺人犯行,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上訴人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原判決理由欄三,誤植為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就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因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撤銷(原判決誤將第一審關於溫○○妹已確定部分之判決一併撤銷,因非本件第三審上訴範圍,故不予審究),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論以上訴人共同殺人(累犯)罪,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以上訴人與溫○興之配偶溫○○妹相姦,遭溫○興查獲提出告訴,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而生嫌隙,且應允溫○○妹之要求,共謀殺害溫○興,惡性不輕,但未達剝奪上訴人生命之程度,乃酌處以無期徒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為溫○○妹,對溫○興已生怨恨,幾乎水火不容,倘溫○興未達昏睡程度,在清醒下與人打鬥,不可能出現右下腹部平行條痕長達十二公分之傷害,足見溫○興係在已失去意志下遭受傷害,溫○興屍體胃部既檢出有五百公克非中藥之不明黑色液體,是否該黑色液體與酒精互動下導致暈昏,未達死亡,此時溫○○妹見溫○興疼痛掙扎,情急下持枕頭、電線纒繞,並以棍棒重擊腹部,導致腹膜壁出血窒息死亡﹖原審就此未加調查,遽行判決,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人於警訊時,否認有殺人犯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認有打鬥殺害溫○興,前後供述,本末倒置,與實情不符,原審就此未加詳查,以上訴人與溫○○妹因相姦之妨害家庭案件,即認定二人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是否合於證據法則,不無疑義云云。

惟查溫○興之屍體,經法醫師解剖檢查,雖胃部有五百公克黑褐色液體,而無食物、藥物顆粒,亦無芳香族氣味,然經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上開胃容物含有百分之○‧一三(W/V )酒精成份,未發現含有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鎮靜安眠藥及一般常見毒藥物成分,確係因他殺,頸部遭徒手及繩索絞勒窒息悶死,有該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七)法醫所鑑字第○○○○號鑑定書載明可稽,並經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詳加說明,共犯溫○○妹於生前警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復始終未曾供認係其單獨所為,原判決顯無上訴意旨所謂未調查死因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又上訴人在案發之初,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警局詢問時,固僅供認有參與移動屍體,而否認有共同殺人犯行,然於警局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詢問、檢察官先後二次偵訊及第一審調查時,則迭次自白不諱,原審復查明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核其判斷,與證據法則無違,自無違背法令之可言。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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