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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間某日,在其台中市廓子里某租屋處,受友人綽號「唐高」之陳慶榮(已死亡)寄託,藏放奧地利制式手槍一枝(含彈匣)、子彈十一個(起訴書載為十個)於其居所櫥櫃中,同日又至台中市廓子里中興巷百姓公廟旁,藏放奧地利制式九○手槍二枝(含彈匣)、匈牙利制式九○手槍一枝(含彈匣)、子彈十七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固非無見。
惟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
本件原判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論處上訴人罪刑,並即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然未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本件寄藏槍、彈並自首之犯罪行為及情節,如何有反社會之危險性並符合比例原則而有宣告強制工作必要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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