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609,2001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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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丙○○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七、二○二七四、二三八一五、二○四八三,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黃○景或不詳姓名男子二名,分別或共同竊取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或自用小客車車牌,繼又分別夥同黃○景、鍾○傑、黃○賢及不詳姓名男子二名,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時地,強劫被害人柯○賢等人財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該等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又以公訴意旨略稱;

被告乙○○、甲○○二人與黃○景、丙○○等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九日晚八時四十分許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晚十時三十分許,連續在高雄縣林園鄉、屏東市及高雄市左營區等地,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附表二編號六、七、八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在高雄市左營大路靠海青工商學校附近,分持球棒、開山刀、西瓜刀、玩具手槍、安全帽、口罩等物作為犯罪工其,並由丙○○、黃○景先行竊取黃陳○理所有之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將其車牌卸下改懸於其所有之原車牌號碼○○○○○號計程車上,隨之並將該自用小客車點火燒燬,棄置於高雄縣大樹鄉○○村○路○○○○○○○號左側產業道路旁,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與黃錫賢共同竊取舒明男之○○○○○○號車牌二面,改懸於強搶自林○民之車牌號碼00○○○○號福特綠色自用小客車後,作為犯罪交通工具,分別由丙○○與甲○○(綽號峰仔)、乙○○(綽號良仔)或由丙○○、黃○景、甲○○、乙○○等人以該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犯罪事實欄所列之被害人羅○、陳○淵、李○維及不詳姓名之被害人,嗣其人車倒地後,即以上開兇器嚇阻或毆打被害人,致其等無法抗拒因而強取其等之皮包、金飾、金項鍊等物,得手後即予朋分花用,嗣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三時許,經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桂林汽車旅館第二二三室內查獲丙○○、黃○景,再循線查獲乙○○、甲○○二人,認乙○○、甲○○二人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此部分檢察官漏引起訴法條)等罪嫌云云;

惟經審理結果,認乙○○、甲○○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甲○○等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乙○○、甲○○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丙○○於警訊及偵審時供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及附表二編號六、七、八部分,係與乙○○、甲○○共同犯罪,原判決竟於附表一編號三及附表二編號六、七

、八等部分載稱丙○○係與不詳姓名已成年之男子二名共同犯罪,核與卷內上引資料不符,且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丙○○夥同不知姓名,亦不知綽號之陌生男子共同行竊及強劫,是否與常情有違﹖尚待深入審究,又原判決上開記載,未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丙○○於原審供稱:「乙○○、甲○○是黃○景介紹認識的,我在皇家KTV經黃○景介紹認識乙○○及甲○○,他二人都有與我一起去作案沒錯」,「有與甲○○、乙○○一起竊取潘○聰車子車牌二面,羅泓、陳智淵、陳泉洋那(幾)件,我有與乙○○與甲○○一起作」,「附表二編號六、七是乙○○開車」(原審卷第一二四頁及第二五二頁);

於警訊供稱:「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凌晨一時左右,由我與綽號『峰』(指甲○○)及綽號『良仔』(指乙○○)共三人,在屏東市○○路○○○號前,竊得○○-○○○○號自小客車牌兩面;

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十三時三十分左右,在高雄縣林園鄉鳳林路處,由綽號『良仔』駕駛懸掛竊得之○○-○○○○號車牌之福特自小客車,載我及綽號『峰仔』共三人,自後撞倒羅○所騎機車,使其人車倒地無法抗拒而強行盜取其脖子上之金項鍊一條;

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十四時左右,在屏東縣東港鎮東隆國小附近,由綽號『良仔』駕駛之福特自小客車,載我及綽號『峰仔』共三人自後撞擊陳○淵所騎機車,使之人車倒地無法抗拒之際,強行盜其脖子上之金項鍊一條;

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二十二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號前,駕駛懸掛竊得之○○-○○○○號車牌之福特自小客車,我及綽號『良仔』與綽號『峰仔』,自後撞擊李○維二人共乘之機車,使之人車倒地」(警一卷第二頁反面、第三頁反面、第四頁),於原法院前審供稱:「附表一編號三,我跟甲○○、乙○○三人,我下車把他車牌卸下,他們二人在車上;

附表二編號六羅○(被害人),我及甲○○、乙○○三人,我開車,他們二人下去搶;

編號七陳○淵(被害人),我及甲○○、乙○○三人,一個下去搶,是我開的車;

李○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八之被害人),我及黃○賢、乙○○、甲○○四人,我看到對方跑掉,我就上車,項鍊何人搶的,我沒看清楚;

我與甲○○、乙○○竊取潘○聰自用小客車車牌二面;

他們二人(指乙○○及甲○○)有搶羅泓金項鍊一條;

他們二人有搶陳○淵金項鍊一條;

他們二人有強取李○維金項鍊一條」(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號卷㈠第八十三頁、第八十四頁正反面、卷㈢第十九頁反面、第二十頁、第五十四頁正反面);

於原法院更審時供稱:「乙○○、甲○○有參與是實在的;

附表二編號九(即本件附表二編號八),我、乙○○、甲○○三人參與;

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十三時三十分,與甲○○、乙○○共同駕駛懸掛○○-○○○○號車牌自用小客車,於高雄縣林園鄉鳳林路一段林園南路口處,搶取羅○財物;

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十四時許,與甲○○、乙○○共同駕駛○○-○○○○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於屏東縣東港鎮東隆國小後側,搶取陳智淵財物;

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二十二時許,與甲○○、乙○○共同駕駛懸掛○○-○○○○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於高雄縣林園鄉○○村○○○路○○○號前,搶取李○維財物」(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號卷第七十四頁反面、第一七八頁正反面);

其前後供述,就乙○○、甲○○確有參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及附表二編號六、七、八之基本犯罪事實之供述,尚屬相符,何以不足採﹖原判決以丙○○上引供述細節,前後不一致,即予摒棄不採,並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諭知乙○○、甲○○均無罪,尚嫌率斷。

㈢證人張久誠於第一審證稱:「乙○○係天龍無線計程車司機,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至二十日均有出車紀錄」,於原法院前審證稱:「乙○○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十一點多到站,排到就出去」,於原審證稱:「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那天,乙○○有在那裏」,又證人郭○強於第一審供稱:「甲○○住在屏東縣九如鄉之店內,自八十五年開始上班,負責送貨,我不記得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一、二時有無與甲○○在一起」,於原審證稱:「甲○○上班正常,早上八點至下午十點上班,沒有蹺班,十點以後他也是在店裏」各等語,如果屬實,乙○○既是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甲○○則負責送貨,均有可能於上班時間外出,況該二證人亦無法證明乙○○及甲○○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及附表二編號六、七、八所示案發時不在案發現場,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證人張○誠、郭○強上開供述,均足以證明乙○○、甲○○等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二十日不可能外出作案云云(原判決正本第十九頁、第二十頁),與卷內資料不符,自有違誤。

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至原判決其他有牽連犯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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