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610,20010209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本件犯罪所採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理由矛盾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原判決附表㈡所載,上訴人簽發本票之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而依原判決附表㈠記載,康正義簽發支票之發票日,均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之後,足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之前,康正義尚未簽發支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所載理由矛盾。

㈡上訴人與許金松從未見面,許金松也承認不認識上訴人,蔡聰明應係委託許金松向康正義收帳,而非向上訴人收帳,上訴人若非受脅迫,自無可能簽發本件本票,原審就此事實未予查明,自屬違法。

㈢事發後,上訴人認生命重於報案而不敢報案。

㈣上訴人請求原審法院調查證據,均未被採納,即草率結案,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等語。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供稱原判決附表㈠所載支票六張均係康正義簽發(原審卷第三十九頁及第四十頁、第六十一頁),並未否認該六紙支票之真正,且票據法容許簽發遠期支票,自不能以該六紙支票上記載之發票日均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之後,即謂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之前,康正義尚未簽發該六紙支票,又發台機械有限公司委託許金松向上訴人催討債務時,是否持該六紙支票作為憑據,與上訴人偽造並行使本件本票二紙之犯罪行為並無直接關連,除去該部分之事實認定,仍應為同一犯罪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判決本旨,原判決此部分並無理由矛盾之違法;

上訴意旨㈡部分,原判決已於理由欄一-㈢詳予說明並指駁,上訴意旨㈢、㈣並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有何違背法令,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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