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611,2001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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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上午三時許與張協淨(香蕉樂園KTV股東兼實際負責人)、黃文通等人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街十一號香蕉樂園KTV第五號包廂內喝酒、唱歌,香蕉樂園KTV之股東黃培修(綽號和尚)亦協同黃炫熙(綽號黑狗)等數名不詳姓名之友人至該處飲酒,黃培修於酒醉後在大廳櫃檯前閙事,店內服務人員通知負責人張協淨,張協淨至櫃檯查看,黃培修見張協淨到場後即告以(台語):「大仔,你是什麼小」,張協淨答以:「是又怎麼樣了」,適黃文通跟隨在張協淨之後出外查看,心生不滿,先出手毆打黃培修臉部,與黃培修同行之不詳姓名男性朋友數人及陳文堂(香蕉樂園KTV總經理)見狀,即共同圍毆黃文通,張協淨在旁勸架無效,嗣經同行之人通知被告,被告到場後見黃文通被圍毆,前往勸架,惟反遭追打,被告跑進廚房內拿取水果刀及刻花刀各一支(均未扣案),再跑到櫃檯前對黃培修及其他數名不詳姓名之男子說(台語):「不要再打了」、「幹你娘,你們認識我,我朋友(黃文通)來這邊喝酒,你們還打他」等語,黃培修與其他數名不詳姓名男子見狀,圍過來對被告說(台語):「幹你娘,你拿刀,要給你死」,黃培修並手持一支棍子(木棍或鋁棍)往被告方向走去,詎被告竟基於殺人之犯意,雙手持刀揮砍黃培修,並刺向黃培修胸部、頸部等部位,致黃培修受有左顳枕部頭皮銳器切創一處五‧五×○‧三×○‧四公分,右眉上方銳器淺割傷一處五×○‧一×○‧一公分,左頸部銳器淺割傷一處三‧五×○‧一×○‧一公分,右眼外側表淺挫傷一‧八×一公分,頸前部下方表淺挫傷一‧八×三公分,左胸部銳器創一處,創口一‧九×○‧七公分、刺穿胸壁、左上肺葉(創口二‧二公分)、心包膜、左心房、止於心室中隔,深度約八‧八公分,左臀部外側銳器創利創一處七×一‧三×一公分,左肩胛部表淺挫傷二‧五×一公分,左側手肘前部銳器淺割傷一處七×○‧一×○‧一公分,左前臂背側銳器淺割傷一處四×○‧一×○‧一公分,右手食指背面瘀血斑二×二公分,第三、四、五指背面瘀血斑一×一公分各一處,左手第四指背面瘀血斑二×二公分,左小腿內側擦傷○‧五×○‧五公分,外踝擦傷○‧五×○‧五公分,右側足跟擦傷一×一公分,中度至重度垂足現象,且因左胸部受有銳器刺傷而不支倒地,於送醫途中,因左胸部銳器刺創、心臟刺創合併大量血胸不治死亡,被告見黃培修倒地後,將其中一把刀械交給黃文通(另行由檢察官通緝中),被告則攜帶其中一把行兇用之刀械逃離現場,嗣後並將之丟棄於不詳處所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殺人,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五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吳全盛、黃偉欽、張協淨等人之供述而認定:「被告甲○○跑進廚房內拿取水果刀、刻花刀各一支,黃培修手持一支棍子往甲○○方向走去,甲○○竟基於殺人之犯意,雙手持刀揮砍黃培修,並刺向黃培修胸部、頸部等處」,然證人吳全盛於偵查中供稱:「甲○○去廚房拿刀之前,沒有人拿球棒或其它武器,當時都是空手打,是在黃培修被刺流血後,黃培修那邊的人才拿起球棒、煙筒等東西當武器」(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一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反面);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上引卷內資料不符,自有違誤。

㈡案發現場目擊證人張榮利於警訊供稱:「黃培修大聲吵駡指責店東小張(指張協淨)的不是,進而翻桌,叫我到十六番房間另行開番繼續喝,我和陳文堂及四、五位不認識的朋友剛進到十六番房間,就聽到外面大廳有砸店的聲音,我們一齊跑出來大廳,看到黃培修站在櫃台前大聲叫駡小張和文通(指黃文通),小張責問黃培修叫駡什麼,雙方對駡沒幾句,文通就出手毆打黃培修,黃培修還手互毆,突然看到文通拿出一把長約一尺多的沙西米刀,朝黃培修胸部刺進一刀,黃培修的四、五位我不認識的朋友就以木棍毆打文通,雙方邊打邊退到大廳外,我看到黃培修倒地,雙方才各自逃離現場」(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利字第二七六六號偵查卷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筆錄);

則被害人黃培修左胸部銳器刺創傷,究係被告以水果刀或刻花刀刺殺,抑黃文通以沙西米刀刺殺﹖尚待深入究明。

㈢被告於原審辯論期日,審判長問:「你拿刀子由廚房出來,看到黃培修就用刀子刺他﹖」,被告答:「不是」,再問:「你拿刀刺黃培修以後,黃培修之同夥看到黃流血後,就喊打,你就逃走﹖」,答:「不是」(原審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原判決於理由欄則載稱:「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持刀刺被害人黃培修」,核與上引卷內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㈣被告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邱紹華(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原判決未於理由欄說明該項證據何以與待證事項無關而毋庸調查之理由,遽予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又市面上之KTV店,皆有安裝監視攝影設備,為釐清案情,更審法院應調取案發日監視錄影帶查明,併予敍明。

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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