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612,20010209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除「迄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甲○○因另案在押,經警借提,在該橋墩支柱下,查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製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子彈一顆及未經改造之仿COLT廠製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部分,應更正為「迄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甲○○因另案在押,經警借提,但於警方人員尚不知藏置地點時,即自首並帶同警方人員在該橋墩支柱下,查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製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子彈一顆。

嗣該扣案之槍枝、子彈,經警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槍枝係由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子彈則係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外,其餘與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二審為第一審之覆審,第二審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為全面之覆審,被告於第一審未提出之證據,上訴第二審後,始提出該項證據,第二審除認係不必要者外,仍應詳為調查,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予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張忠益,原判決未敍明該證人何以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而毋庸調查,竟於判決理由說明:「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張忠益,但該等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被告竟遲不聲請傳訊,迨本院調查時,始聲請提訊,實有違常情,認無予以傳訊之必要」,自違證據法則,且既謂該項證據有利於上訴人,竟又認無調查之必要,亦有未當。

㈡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其着手改造子彈,尚未達可擊發而具殺傷力之程度,核此部分,則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又謂:「被告改造該子彈部分,因尚未達於既遂之程度,並不構成犯罪」,理由相互矛盾,殊有違誤。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