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613,2001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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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一九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告訴人張鐘慶主張其投資之股款連同代京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佑公司)籌措之週轉金,合計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十一萬元,則張鐘慶若未同意退股,除股款五百萬元外,上訴人及京佑公司僅積欠其七百十一萬元,其郤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將對京佑公司之一千六百萬元債權讓與陳振豊,張鐘慶於八十五年五月若未與上訴人以一千六百萬元達成退股協議,其對京佑公司何來一千六百萬元之債權,原審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及陳述,未予採納,竟未於判決書內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提出由張鐘慶寄發之存證信函,於理由內雖說明:「參酌被告(即上訴人)所舉告訴人張鐘慶寄發之存證信函內,亦不過說明伊見到上述工地將近完工,欲與被告會商退還款項之時間及金額等情,至於告訴人是否同意被告為其辦理退股事宜,均無從由其中探求得知」,惟該存證信既載明:「您願將本件所投資金額全數返還,盼勿食言」,可見上訴人與張鐘慶曾就退股事宜達成協議,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上引證據資料,顯不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認張鐘慶與其洽談投資入股京佑公司後,以其妻俞瑪麗名義擔任公司股東、證人即京佑公司股東黃正賢、蔡秀梅證稱上訴人係京佑公司及更名後之富鎮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鎮公司)實際負責人、證人即代辦公司股東暨名稱變更之代書劉育文、告訴人張鐘慶之供述及卷附股東同意書影本、富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董事及股東名單影本、俞瑪麗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寄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影本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認非可採,予以指駁。

另說明上訴人提出其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寄予張鐘慶、張鐘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寄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暨證人陳楚化、林啟銘之證言,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至於張鐘慶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立具將其對京佑公司或富鎮公司之一千六百萬元債權讓予陳振豊,固有讓渡書影本乙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三七頁),惟張鐘慶對其轉讓與陳振豊之債權來源,供稱:「是我原對京佑公司或富鎮公司幫其調現之週轉金債權轉讓予陳振豊,因當初持公司之支票向人調借而退票後,我以我私人名義代公司清償約一千萬」(見原審卷第三三頁),而其將上開債權讓與陳振豊時,所持交之債權憑證,則係京佑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及同年月六日所簽發,以臺灣省合作金庫桃園支庫為付款人,面額各為八百萬元之支票乙紙,復有該支票影本二紙在卷可按(見第一審卷第四八頁、第五十頁、第五一頁)。

則張鐘慶讓與陳振豊之債權,顯係發生於八十四年八月間。

而上訴人就張鐘慶同意自京佑公司退股之時間,乃供稱:「八十四年十月他(指張鐘慶)所簽發入股之票子退票,無法繳納,至八十四年十一月我有匯五十萬元給他,他同意退股,至八十五年五月間才辦理」(見原審卷第十九頁),則張鐘慶將八十四年八月間發生之上開債權轉讓與陳振豊,與其在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曾否同意自京佑公司退股,並無關聯。

依憑張鐘慶將上開債權讓與陳振豊之事實,既無從證明其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同意自京佑公司退股,該事實即非對上訴人有利,非必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記載、說明。

上訴意旨(一)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卷附張鐘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寄發予上訴人之四六五號存證信函內記載:「本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晚上八時左右至您岳家府上找您,其目的是您在今年元月底所發之信函上所述做一確認及帳目明細之核對,但未遇見,想必您岳母大人告知,當晚您岳母大人也承諾只要工地(花東第一新城)完工,您願將本人所投資金額全數返還,盼勿食言。

本人聽聞後甚歡,抽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約三時多去工地看了一遍,發現您進度已近尾聲,本人非常欣慰,特於今十一月十八日與您聯絡,目的是要與您確認一下還款時間、金額」(見第一審卷第一九六頁、第一九七頁),顯意指同意如數退還張鐘慶投資款者係上訴人之岳母,而張鐘慶與上訴人因就還款之時間、金額仍未達成協議,所以寄發該存證信函予上訴人。

原判決認上開存證信函旨在表明張鐘慶見花東第一新城工地即將完工,欲與上訴人會商退還投資款之時間及金額,依憑該信函無從證明張鐘慶已同意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間為俞瑪麗辦理自京佑公司退股之事,核與上引存證信函之真意,並無齟齬。

上訴意旨(二)徒截取該信函內一句文字斷章取義,指摘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

綜上所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理由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

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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