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616,2001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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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一號、第一四五一七號、第一四五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盜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即被告甲○○盜匪暨與之有牽連犯關係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僅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加重竊盜犯行,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竊盜部分撤銷,改判論處被告共同携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刑(處有期徒刑九月),就被告被訴如其附表一編號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之加重竊盜部分,以不能證明係被告所為,因檢察官認與有罪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因檢察官上訴書未敘述上訴理由,予以駁回,詳如後述);

復以被告被訴如其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㈦、㈨)所示携帶武士刀、開山刀等物,以強暴、脅迫強盜被害人財物,認被告牽連犯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罪嫌部分,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因將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均諭知無罪。

固非無見。

惟查:(一)判決內所依憑之證據,須確實存在,倘其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

原判決援引陳清課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間以電話與林宗宏聯絡時,曾告知「生仔」說這兩天要上來及被告在警訊時曾供認其有「阿生」、「麥可」、『阿彬」等綽號等證據資料,說明被告辯稱其於高漢文夫妻遭強盜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三時至十一時三十分之間,人不在台北市云云,應屬可信。

然陳清課在第一審及原審已一再供稱不認識被告(見第一審卷一第一七六頁、更一卷第一七頁背面),被告亦一再辯稱:不認識陳清課(見第一審卷一第一七六頁背面、更二卷第一五五頁),渠等上開供述,如若屬實,則陳清課與林宗宏以電話聯絡時,所稱之「生仔」,顯非指被告,原判決依據前開電訊監聽紀錄,認定被告於高漢文夫妻遭強盜之時,人不在台北市,其未參與該犯行,自與上引證據之內容不相適合,其採證於法有違。

再者偵查卷附之台北市○○街一八八號五樓之四現場圖係黃天寶在警局依其自由意志當場所畫,正確與否警方事後並未查證,已經證人即查獲本案員警林續鵬於上訴審供證在卷(見偵一四二一一號卷第三四頁、上訴卷第三四○頁),此現場圖與上訴審受命法官履勘現場後繪製之現場圖(見上訴卷第一三三頁),雖稍有歧異,惟其中廚房位於客、餐廳之間、其房間有三間等部分則屬雷同,又依黃天寶繪製之現場圖,現場面臨東園街者有二房間,另有一房間黃某未進入,因無印象,故僅標示房間二間,另註明:「尚有一房間沒有進去無印象」,而上訴卷內所附之現場圖,則繪有房間三間,因該圖未標示東園街所在位置,致無法判定該建物面臨東園街部分,究係房間抑或客、餐廳,原判決以黃天寶繪製之現場圖上祇有面對東園街之二房間,此與上訴卷內現場圖所示情形(即有三房間,面臨東園街係客、餐廳)不符,質疑黃天寶指認被告共犯本部分犯行之真實性,顯與上引卷內證據資料抵觸,難認合法。

(二)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不得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然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共同被告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得推斷其他共同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共同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已足以認定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此所稱之補強證據。

被告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之犯行,除經共同被告黃天寶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迭次指認被告並供認係夥同被告所為外(偵第一四二一一號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三頁、第三十七頁、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八頁、第八十三頁、第一○六頁、第一○七頁),於警方提示在被告住處查獲之作案工具(即刀械、電鑽、大型鋼鈎等乙批),質問是否係供渠等強盜高漢文夫妻財物所用,黃天寶並未否認,復供稱:「我看見他携帶有專用黑色小武士刀及大型的鋼掛鈎,它長約四五公分、寬約二十公分,那是專用掛在頂樓的圍橋下端,有圓圈綁著長繩子,可以綁著人沿鐵窗下來,吊著人不會摔跌下來」(見同上卷第三十頁背面、第三一頁),且與被害人邱清見、高漢文所供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同上卷第七十九頁至第八十一頁、第一一九頁、第一二○頁),復有扣案之作案工具乙批、卷附由黃天寶繪製之現場簡圖可證(同上卷第三十四頁),則扣案之作案工具,曾否出現於強盜高漢文夫妻過程中﹖高漢文夫妻能否辨認﹖綜合上開事證,可否謂黃天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前開供述,不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又邱見清於警方提示在被告、林宗宏、黃天寶等人處起獲之金飾供其辨認時,即指認其中有金項鍊一條、金手鍊一條及紅寶石、藍寶石、玉石戒指各一只係伊遭強盜之物,對其何以能指認上開金飾係其遭強盜之物,則供稱:「因為那些都是我手工打造,尤其是藍寶石那粒」(見同上卷第一一九頁),嗣邱見清在上訴審調查時,就扣案金飾是否係其遭強盜之物,雖改稱扣案金飾大部分係委託製造無法看出暗記,然又供稱:「在警局老師父當時說有看到暗記,手工是自己做的有暗記,師父現在已經過世」(見上訴卷第四四八頁背面),則扣案金飾中是否標有暗記﹖若有,其中有若干金飾有相同之暗記,即非不可委請專業機關鑑定釋疑。

原審就以上各點,未詳加調查、勾稽,究明真相,即遽爾採信被告之辯解,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嫌速斷。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被訴盜匪部分諭知無罪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盜匪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又被告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但公訴意旨既認與盜匪部分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發回。

二、上訴駁回(即加重竊盜)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被告盜匪及加重竊盜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提起上訴,其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補提之上訴理由書內,復祇敘述對於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盜匪部分無罪之上訴理由,就原判決關於加重竊盜部分,仍未敘述其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關於原判決加重竊盜部分之上訴理由書狀,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加重竊盜罪,於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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