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618,2001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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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以自首減輕上訴人甲○○之刑後,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十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第一審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第一審法院乃判處有期徒刑十年,惟在第二審,上訴人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犯罪後態度與第一審時已非相同,茲被害人家屬既表示願意宥恕上訴人不予追究,而上訴人又能悔過,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原審自應量處較輕之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原判決徒以:「本院審酌人命無價,被告(即上訴人,下同)在案發後雖前往警局自首及事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平日僅因被害人在外有男友而感情不睦,彼此之間又無深仇大恨存在,在案發當日又係因被害人欲行外出購藥,被告因懷疑其係與男友私會而起爭執,並非目睹被害人之男友確在身旁,即行起意持刀將被害人刺殺身亡,衡情無再以業已和解為由而減輕原審所宣告刑度之必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就已達成和解之事實全未斟酌,顯違罪刑相當原則及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被害人詹陳碧環確係因上訴人持水果尖刀刺及左頸部、背部及頸前部中間部位共三刀,並分別造成被害人左頸前部穿刺傷長二公分、寬一公分,外頸部穿刺傷長六公分、寬一公分、深二公分之傷口,背部長四‧八公分、寬二‧三公分、深十公分之傷口,及頸前部中間長三公分、寬一公分、深四公分之傷口,致被害人大量出血,因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等情,已據上訴人供認在卷,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稽;

復有現場照片附卷、水果尖刀乙把扣案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殺人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辯稱行為時酒醉神智不清,認非可採,予以指駁。

復以:「水果刀係殺人利器,人體頸部及背部均係要害,如以水果刀刺殺前開要害,自足以造成受刺者死亡,上訴人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應有所知悉,其仍持扣案之水果刀,朝被害人要害之左頸部、前頸部及背部刺殺,其中不僅左前頸部之傷貫穿至外頸部,頸前部之傷亦深達四公分,而背部之傷更是深達十公分等情,顯見被告用力之猛,殺意之堅」,說明上訴人確有殺人之故意。

為刑之量定時,就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及上訴人主張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一百萬元各節,復敘明:「原審(即第一審)審酌被告(即上訴人,下同)僅因被害人外出拿藥及採買不讓被告跟隨,即懷疑被害人又欲外出與男友相會,而遽下殺手,且刀刀斃命,手段兇殘,惟念其係因被害人在外另行結交男友,致其夫妻長期感情不睦(此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之女詹金菊、證人即被害人之同事陳巧雲到庭證述甚明),且其又甫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因眼見被害人至其男友處,而報警處理(此亦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員警郭褘祥結證在卷),是其於案發當時懷疑其妻欲外出與男友相會,實非憑空猜疑,且斟酌被告在社會上係屬一較為低下階層之民眾,又因無固定之職業、收入,致其家計多仰賴在社會傳統觀念中原屬應受保護之被害人支持,被告心中因之產生自卑感不難想像。

而於自卑感作祟加以其妻對被告之關懷又不加理會,導致被告一時氣憤,而手刃親妻,原屬人世悲劇。

又被告之一子詹國文乃輕度智障者,一女詹金菊現甫十三歲(分別有殘障手用及戶籍謄本附卷足憑),嗣均仍須賴被告之扶養、照顧,若對被告科以重刑,對業已失怙之無辜稚子,情何以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年,量刑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之父母達成和解,請求量處較輕之刑度,本院審酌人命無價,被告在案發後雖前往警局自首及事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平日僅因被害人在外有男友而感情不睦,彼此之間又無深仇大恨,案發當日祇因被害人欲行外出購藥,被告因懷疑其係與男友私會而起爭執,並非目睹被害人之男友確在身旁,即行起意持刀將被害人刺殺身亡,衡情無再以業已和解為由而減輕原審所宣告刑度之必要」,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及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至於第一審法院於上訴人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時,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年,而原審法院於上訴人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後,雖仍維持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年之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然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乃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苟無同法第五十九條之酌減情形及其他法律上應加減之原因,事實審法院就刑之量定,原有自由衡量之權。

上訴人於第二審固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一百萬元,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非法律上應減輕其刑之事由,不唯第一審判決未以上訴人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為科刑輕重之審酌事項,原判決於上訴人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後,維持第一審判決刑之量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時,於理由內復就其不以和解為較輕刑度量定之原因,詳予說明,此既無違於罪刑相當原則,對上訴人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乙節,更非未加審酌。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審酌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違反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

又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刑事判決,旨在論敘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科刑輕重審酌事項時,被告於第二審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則第一審判決審酌科刑輕重之標準與第二審已非相同,苟第二審法院仍為相同之刑期量定,應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亦難謂合於罪刑相當原則。

此與本案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綜上所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理由內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對於原判決刑之量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違反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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