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619,2001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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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㈠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屏東縣內埔鄉潘坤山祭祀公業派下員,竟與代書陳平光(原法院另案審理)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為使上訴人成為潘坤山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以便處分公業所有坐落內埔鄉○○段四二一之三號土地,從中取得利益,而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間,由上訴人向派下員潘景源、潘明淡、潘桂宗、潘桂海、潘桂文、潘來和(原判決誤載為潘來各)、潘明輝、潘冠仲、潘振芳等人表示欲委託陳平光辦理公業土地繼承登記,須至內埔鄉○○村○○路一九一號陳平光代書事務所辦理手續。

陳平光利用取得潘景源等人之印章後,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在其事務所內,製作㈠派下員同意以祭祀公業清理要點處理土地之切結書、㈡潘坤山祭祀公業財產清冊為真實之切結書各一份,及㈢推舉上訴人為申請人之「推舉書」一份,再盜蓋潘景源、潘明淡、潘桂宗、潘桂海、潘桂文、潘來和、潘冠仲、潘振芳等八人之印章於㈠及㈡之切結書上,並在其上偽造潘景源等八人之署押,又盜蓋潘景源、潘明淡、潘桂宗、潘桂海、潘桂文、潘來和、潘冠仲等七人之印章於「推舉書」上,並在其上偽造潘景源等七人之署押,而偽造成潘坤山祭祀公業過半數派下員(派下員共二十六人,後更正為二十七人)簽署之㈠、㈡切結書及推舉書各一份,再由陳平光於同年六、七月間某日,委由其事務所不知情之職員黃秀榮持上述㈠、㈡切結書、推舉書及派下員名冊等文件,向內埔鄉公所申請代為公告派下員名冊,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使不知情之內埔鄉公所承辦員代其公告派下員名冊,異議期間屆滿後,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核發潘坤山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與申請人即上訴人,足以生損害於潘景源等七人及民政機關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合法性。

上訴人取得派下全員證明書後,又於同年九月下旬某日,交由陳平光以同一方式,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列派下員潘景源等七人之署押及盜蓋其印章於「推選書」上,而偽造成過半數派下員推選上訴人為潘坤山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推選書」一份,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委由其事務所不知情之職員黃秀榮持該「推選書」一份及派下員名冊等文件,向內埔鄉公所申請備查,足以生損害於全體派下員。

復於同年十一月九日,由陳平光持內埔鄉公所准予備查之七十九年十月四日屏內鄉民字第一○七○○號函暨申請書等文件,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該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為上訴人之登記,使潮州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全體派下員及地政機關登載祭祀公業土地管理人之正確性。

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又委由陳平光以同一方法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列派下員潘景源等九人之署押及盜蓋其印章於「祭祀公業潘坤山不動產處分同意授權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潘景源等九人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依據。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係以告訴人潘桂宗、潘桂海、潘桂文及潘明淡之指訴為主要證據之一(見原判決理由二之㈠)。

然依卷內資料,告訴人潘桂宗、潘桂文、潘桂海、潘明淡雖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具狀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訴上訴人偽造上開切結書、推舉書等文件,持向鄉公所申請變更登記其本人為前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見偵字第二三一九號卷告訴狀),惟該告訴人等前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對上訴人提出背信之告訴時,則係指稱:「被告(指上訴人)甲○○係祭祀公業潘坤山之管理人,告訴人等為祭祀公業潘坤山之派下員」、「被告經祭祀公業潘坤山之派下員選任為管理人……」等語(見偵字第一九二二號卷第一頁),如果不虛,其原已表明上訴人為經選任之管理人,其後竟改稱係上訴人偽造切結書、推舉書,申請變更登記其本人為管理人云云,前後之指訴不同,非無瑕疵可指。

原判決在此瑕疵究明之前,遽採之為論罪之基礎,自有可議。

㈡告訴人等於前揭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所具告訴狀中,係指稱:上開切結書、推舉書、推選書等文件上所蓋之印章,均非告訴人等提供,並非告訴人等所有等語(見偵字第二三一九號卷第一頁背面)。

如果無訛,則各該文書上之告訴人等之印文,應係上訴人所偽造,原判決認定係上訴人所盜蓋,顯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卷查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潘坤山祭祀公業派下員確有推選伊為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上開「推舉書」、「推選書」、「切結書」、「授權書」,均經派下員之同意,委託代書陳平光製作,其上之印文由陳平光之事務員黃秀榮持交各派下員親自或囑由其親人代理蓋章,伊並無偽造文書云云。

而參以卷附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祭祀公業潘坤山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記載:「主席:甲○○(祭祀公業潘坤山新任管理人)」、「主席報告:……茲因本公業管理人變更登記已完竣,今將討論本公業土地所有權分配事宜」及「決議事項:出席派下員全體同意本公業土地,按『伍房』作為分配的依據,並同意委託代書陳平光找建商合建,如合建談不成,則辦理分割」等旨,及告訴人潘桂宗、潘桂海、潘桂文、潘明淡及被害人潘振芳等,均出席該次會議而未表示異議,且簽名於會議紀錄上等情(見上訴卷第三十四頁),上開會議紀錄如為真正,告訴人等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開會時,顯然已知上訴人係經該祭祀公業派下員推選並經登記在案之管理人,且均同意提供該祭祀公業之土地與建商合建或辦理分割等處分之事宜,則其事後指稱:並未推選上訴人為管理人,亦未授權同意處分該祭祀公業所有之不動產;

相關之切結書、推舉書、推選書及授權書等文件上,伊等之印章及署押均非真正等語,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疑義。

原判決對於上開會議紀錄如何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未置一詞,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㈣原判決就前揭祭祀公業潘坤山管理人推選書、祭祀公業潘坤山不動產處分同意授權書各一份及切結書一份(即該判決附表二至四部分),認定潘冠仲部分之署押及印文,係上訴人所偽造或盜蓋,然並未敘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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