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621,2001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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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
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共同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

係以上訴人之自白及共犯吳長勝、黃錫駒暨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陳雙合、陳亨平、洪見賢等人之供詞,及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嘉義分局函(載明扣案走私未稅洋菸之完稅價格)、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澎湖縣警察局函暨所附船舶資料、漁船進出港檢查表,及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十三警察隊嫌疑貨品扣押單、檢查紀錄表、證物保管收據、照片等,為其所憑之證據,並敘明綜合判斷各項證據之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心證理由。

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採證違背法則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稱:㈠案發當日,上訴人所駕駛之膠筏上,僅搬載自「金良發號」漁船接駁之未稅洋菸「七星牌」八萬七千包、「大衛杜夫牌」四萬三千包,即被查獲,原判決認定「金良發號」漁船上尚待接駁之洋菸,亦係上訴人所運送,顯有未合;

㈡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之刑,失之過重等語。

惟查關於犯罪之細節,如非犯罪構成之要素,而與犯罪同一性無關者,判決書縱未記載,如於判決無所影響,即無違法可言。

本件上訴人是否成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關鍵在於已否著手於搬運或輸送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不在於其已搬運之走私物品之確實數量為若干。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已自走私洋菸進口之「金良發號」漁船上,將部分洋菸搬至其駕駛之接駁膠筏,而未及起運;

及仍在該漁船上,尚待搬運之洋菸,雖未分別記載認定其數量,然其已就經警在上開漁船及膠筏上查扣之洋菸總數,為合併記載之認定,已使上訴人之犯罪事實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法令之適用,顯於判決無所影響,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意旨妄加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至於法定刑期內之量刑,原屬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形,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復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上訴意旨單純就科刑之輕重為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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