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623,2001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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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冒名林達經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當然違背法令。

本件同案被告張健俊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陳稱:「林達經(被告假冒林達經名義應訊)只在偽鈔製作過程中,至現場幾次,至於貨主是否為林達經我並不清楚」(見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號卷八十七年六月六日調查筆錄)。

依上開同案被告張健俊之陳述,被告似曾於林財庫等人在台中縣太平市○○路下廍巷八號之一林財庫住處即聖興印刷廠偽造新台幣時在場。

如果屬實,則被告所辯:伊因要印塑膠清潔袋之包裝紙,才去台中縣太平市○○路下廍巷八號之一林財庫住處開設之聖興印刷廠,伊未參與偽造新台幣云云,是否堪予採憑,即非無疑。

又原判決於理由及理由㈣內分別採信被告所辯「我開設『漢雅家庭五金百貨行』,因要印塑膠清潔袋之包裝紙,才去台中縣太平市○○路下廍巷八號之一林財庫住處開設之『聖興印刷廠』,我確未參與」(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一行及第四頁第一行),及同案被告林財庫所證:「林達經原來是做塑膠的,他也拿塑膠袋套板給我做……(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林達經才看到我偽造新台幣……他不知道我做偽鈔……」(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五、十六行),資為諭知被告無罪之依據,但被告是否確有委託林財庫印製塑膠清潔袋包裝紙,原審並未詳細調查,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遽於理由㈣內敍稱「足見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林財庫雖認識,但僅止於印垃圾袋之印刷品生意往來而已。

又本件係六月六日凌晨一時許經調查人員查獲,而林財庫稱『六月五日林達經才看到我偽造新台幣』,亦可見被告甲○○確未參與」(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六至十九行),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罪,所謂收集,係指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行為,在收取以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者而言,苟以意圖供行使之意思而收集,縱僅一次收取,亦即成立該項收集罪名。

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供稱:「該張偽鈔係於貴處人員搜索林財庫住所之前,林財庫拿給我看的印製品,我隨即於看完後收於我的皮夾之中」「他(林財庫)確實有請我尋找購買偽鈔者,我向其表示沒有把握能找到好的客戶,遂將該張偽鈔收於皮夾中」(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號影印卷),同案被告林財庫亦供述:「我在(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晚間因為林達經說有路線可能可以代銷偽鈔,所以我就送他一張千元偽鈔當作樣本」(見同上案卷),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亦載明「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林財庫、林達經、張健俊三人在林財庫上址為調查人員查獲並扣押偽造之新台幣千元券約七千六百萬元及印刷機具一台,並於『林達經身上查獲偽造新台幣千元券一紙』」。

如果屬實,則被告所為是否成立前開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罪名,饒堪研求,乃原判決對此部分疏未調查,遽於理由㈥內說明「至於在被告甲○○皮夾內所起獲之千元偽鈔,係林財庫為探詢是否能代尋出售管道所交付,惟被告甲○○未置可否,只是笑笑而已,即為調查員所查獲等情,亦據同案被告林財庫於原審(第一審)審理時證述無訛,再佐以本件查扣之偽鈔千元券成品高達七萬六千五百五十張,而被告甲○○僅持有一張,顯非事後分贓之行為」,而就被告是否成立前開罪名,置而不論,顯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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